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15號聲 請 人 陳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 經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陳秀雲 │臺灣中小企│建鑫工程行│民國103年 │129,990元 │0000000 │ │ │ │業銀行新營│ │2月28日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