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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76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6號

聲請人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公示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
    相符。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3年9月2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該支票,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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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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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豐信電機有限公司洪│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3日  │86,565元          │AI0000000       │    │
│    │麗美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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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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