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
- 聲 請 人
- 國榜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啓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辦理掛失止付,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司催字第46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依法登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提示請求給付,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3個月期間為不變期間,倘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條雖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票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6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9個月,而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台灣時報,其登載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是至102年7月23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02年10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2日(詳本件民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等情,此有台灣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廣告證明章各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64號卷宗可稽,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95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001 │國榜光學科技│台灣中小企業銀│101年9月25日 │1,234,000元 │A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行東台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