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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莊政達
  • 法定代理人
    邱俊雄

  • 當事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宏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01號聲 請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雄 代 理 人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27號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1月17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1月15日,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琄琄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01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001 │凱士士企業股份│第一商業銀│南亞塑膠工業│103年6月4日 │12,090,750元│EA0000000 │ │ │有限公司邱俊雄│行佳裡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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