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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0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請人
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漢民
代理人
蔡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10
3 年1 月13日於不明處所遺失;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
司催字第230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
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催字第230 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 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
│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505 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顏 慧 敏│元大商業銀│双燕樂器股│103 年1 月31日│ 19,904元 │AF0000000 │
│    │        │行開元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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