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弘旭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豊勝
- 代理人
- 李錦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於家中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
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
催告後,於103年5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
該日民時新聞報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1月17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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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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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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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生達化學製藥│合作金庫商│弘旭紙業│102年12月17日 │41,394元 │HG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營│有限公司│ │ │ │
│ │范進財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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