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5號
- 聲請人
- 林陳寶珠即廣大行
- 代理人
- 林育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2年8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2年8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6個月,已於103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75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媚爾麗企業有限│土地銀行東│廣大行 │102年8月│185,760元 │CXA0000000│
│ │公司 │臺南分行 │ │2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