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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5號

聲請人
林陳寶珠即廣大行
代理人
林育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2年8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2年8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6個月,已於103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75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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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媚爾麗企業有限│土地銀行東│廣大行  │102年8月│185,760元 │CXA0000000│
│    │公司          │臺南分行  │        │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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