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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勳煜

  • 當事人
    林陳寶珠即廣大行林育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5號聲 請 人 林陳寶珠即廣大行 代 理 人 林育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8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03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75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媚爾麗企業有限│土地銀行東│廣大行 │102年8月│185,760元 │CXA0000000│ │ │公司 │臺南分行 │ │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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