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
- 異議人
- 唐乙仁
- 相對人
- 何柏樹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609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099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不變期間因素,採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逾期日終止,才能計算逾期罰金,如以期間定量罰鍰,逾期1個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元,2個月罰金50元,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本件不變期間之計算,亦應採此計算方式等語。
三、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3日通知異議人,限其於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104年7月13日南院崑非信104司促第16099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繳費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