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5號
- 異議人
-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彬
- 相對人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治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查,而異議人係於104年12月8日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裁定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430元,而異議人提起反訴請求1,586,770元,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355,360元確定,故就異議人所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542,430元而言,可謂全部勝利,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又倘認異議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惟異議人於本案訴訟遭駁回的部分為231,410元,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得確定,經異議人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已收受,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適法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執行尚在,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向其訂貨乙批,並交付發票日期101年6月8日、票據金額542,43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異議人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42,4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後,異議人即提供18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訴訟,異議人則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向異議人分別購買第一批服飾3,385件,買賣價金542,430元,異議人開立系爭支票,及購買第二批服飾6,000件,買賣價金1,586,770元,惟均未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586,770元,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認定異議人就第一批服飾僅交付3,113件,少272件,第二批服飾僅交付5,358件,少642件,故扣除未交付之服飾後,僅判准相對人給付1,355,360元,並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書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異議人反訴請求相對人就第一批服飾3,385件給付買賣價金542,430元部分,僅判准其中3,113件服飾之買賣價金請求,駁回其餘272件服飾之買賣價金請求,尚難認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部分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揆諸前揭意旨,非可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異議人迄今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已訴訟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