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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請人
薛家豪
相對人
摩登精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永華行政中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將剩餘金額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一0三年一月薪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合計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匯入勞方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醫療費用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3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永華行政中心)之調解室調解成立,條件如下:「雙方合意,由資方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給付102年12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0元,另於103年1月30日給付醫療費用6成55,000元,103年2月10日將剩餘金額38,687元及103年1月薪資21,000元,合計新台幣59,687元,匯入勞方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雙方和解。」。詎相對人並未調解內容付款,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指派調解人,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而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所有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應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上開醫療費成立調解,且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依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應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之情事。又兩造成立之前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又相對人僅給付給付102年12月薪資21,000元及6成醫療費用55,000元,即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其餘款項59,687元(103年2月10日應給付金額38,687元及103年1月薪資21,000元,合計59,687元),亦有聲請人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3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室(永華行政中心)之調解室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於尚未給付之其餘款項59,68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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