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菖尚億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貴美
- 被上訴人
-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當時上訴人因虧損經濟拮据、國外款項未入帳,在民國103年6月5日應發放薪資之前便公開在辦公室向全體職員要約及103年6月10日第二次依前約定,法定代理人向所有職員工明確表示之,有關延遲薪資發放明確日期為103年6月20日,待國外款項入帳馬上交付,上訴人所有員工亦表示認同且能體恤公司之營運困難、共體時艱,也經全體員工同意口頭之合意約定約束,被上訴人合意同意,均無任何意見及異議,並非上訴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下午無預警自行不告離職,經上訴人再三連絡皆連絡不上也不再理會,縱見開車到工廠去見另股東陳佐昌也不理會上訴人及進公司處理事務,至自行不告離職後便更換電話無法聯絡,被上訴人不告離職後,再也沒有返回公司,嗣發現許多機密文件,會計保管零用金、各廠商存貨及提貨之憑證為公司之有價文件及4、5、6月份各廠商之帳冊、各廠商發票影印正本備份及4、5、6月份會計財務紀錄帳冊、員工名冊電子檔案…等及會計專用電腦無法開啟目前封存保管中、變更,但是其內容已用其他資料覆蓋。縱前因被上訴人不告離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20日依前約口頭約定,延遲薪資發放確定交付日履行前約口頭約定,上訴人全體職員皆領取五月份之薪資,有關被上訴人103年5月份薪資,期日103年6月20日託付職員黃玫睛代為轉交。
㈢103年11月12日及103年12月3日於鈞院簡易法庭開庭,法官兩度分別詢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關薪資發放前後兩次要約合意約定之事,兩造均自認事實真正,被上訴人於備詢時確另述上訴人營運恐有其困難,為自認上訴人無法發放薪資故而無故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在未到要約到達約定期日,便自行離職其責任歸屬應由被上訴人本人自行承擔。
㈣原審判定類推適用不預告解除勞動契約欠缺事實之真正,民法第94條(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民法第154條(契約之成立、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民法第156條(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上列法條為上訴人口頭約定其與全體之約束,合法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原審析論法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預告解除勞動契約違反」,與事實之真正相互違背,原審類推適用亦有其瑕疵之無權處分判決,堪認法條判定與事實之真正相互違背,原審判決事實適用規避事實,兩造確為勞資雙方公開合意約定行為,兩造審理間皆自認合意約定事實,堪認法條內容有其違反,類推適用亦有其瑕疵之無權處分,勞動基準法之違反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原審判決應廢棄為重審之必要。
三、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其於103年6月5日及同年6月10日,先後兩次公開向全體職員表示因公司虧損,103年5月份薪資延至103年6月20日發放,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有合意約定延後發放薪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事實云云。惟查,上開事項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且原判決業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