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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職業災害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東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進添
被告
毅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秋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勝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東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擔任焊接工職務,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6,000元。103年2月13日,當原告在東冠公司自被告毅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誠公司)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承包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地,施作鋪設隔柵板工程時,因工地水泥結構工程突然塌陷,造成施工中之隔柵板掉落壓到原告右手肘,致右橈骨骨折併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嗣更引發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後遺症,迄今仍未復原,尚無法上班工作。事後,經原告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公司卻毫無善意的回應,完全未盡到雇主照護勞工應有的責任。被告於工作環境中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原告於施工中受傷,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六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毅誠公司係向台積電公司承攬廠房新建工程,再將之轉包予被告東冠公司,且被告二人於施工場所並未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因此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原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規定,均應負連帶之責。

(二)原告請求下列之補償及賠償:

⒈薪資補償:414,000元。

⑴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發生職災之日起,即休養迄今,故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九個月,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有414,000元(計算式:46,000×9=414,000)。

⑵原告每日薪資為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一般勞工多採隔週休的方式,每月工作日數至少有24日,本件原告僅以每月23日計算工作日數,自屬合理。倘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有爭執,應依勞基法第7條規定,提出雇主留存之勞工名卡為證,且本院亦已二次諭命被告東冠公司應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證,然至今被告東冠公司仍不願提出該等資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5條之規定,自應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故被告對此所為之抗辯應無理由。

⑶依民事起訴狀證物一第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醫囑需頸圈使用至少二個月,不宜劇烈活動,由此可見,原告至少要休養到103年12月2日,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從10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非無可採。被告僅以民事起訴狀證物一第一頁之診斷證明書,即辯稱原告無須休養九個月云云,顯有誤會。

⒉醫療費用:116,070元。

⑴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發生職災之日起迄今,至醫院就診醫療,原先醫療費用有16,070元(證物二),再加上原告向醫院申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44,352元(證物四),合計共60,422元。

⑵依民事起訴狀證物一第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醫生建議二年後要移除鋼釘,現並無法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尚須二次手術拔除骨折固定之鋼釘,以及治療頸椎壓迫神經所需之醫療費用,共需100,000元。又依民事起訴狀證物一第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將來移除鋼釘後,需要休養兩週的時間,故除醫療費用外,原告還有二週的薪資損失28,000元(約2,000元/日×14日=28,000元),此部份則包括計算於原告請求之100,000元範圍內。

⑶合計共160,422元。

⒊看護費用:30,000元。原告因受有右橈骨骨折併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起居,故需親友協助看護一個月(見證物一),因此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30,000元。

⒋交通費用:30,000元。依民事起訴狀證物證物二記載,原告曾有25次就診紀錄,以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併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症狀,原告實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故需搭乘計程車,此有計程車行提供之往返車資證明(見證物三),每次往返所需之車資約1,200元,因此請求交通費用30,000元。

⒌承上,合計共590,070元。

(三)再原告任職被告東冠公司期間,被告東冠公司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自102年8月份起至103年11月份止,以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44,160元(即46,000×6%×16=44,160)。

(四)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毅誠工程有限公司,顯然不實。

⒈據證人戴茂榮證言:「(職業為何)我是東冠公司實際負責人…」、「(聯電的工程施作的時間)好像是102年的8月開始,到103年2月,就是原告發生事故那時,這時只剩收尾的工作,因為沒有工程讓原告去做,才叫他去施作別的工程。」、「(原告至台積電工程施工,給付薪資及指揮工作的雇主是誰)原告是我叫他去做的,錢是毅誠公司交給我轉交給原告…」、「(103年2月13日發生職災時,是誰叫原告去工作的)我叫他去的」等語。

⒉據證人林皓勳證言:「(103年2月13日是否與原告一起施工)對,我們是十二日晚上七點一起去的。」、「(誰找你們去的)證人戴茂榮。」、「(雇用你們的是誰)東冠公司。」等語。

⒊承上,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發生職災時,僱主是被告東冠公司,並非被告毅誠公司,且原告係受被告東冠公司的指示才至被告毅誠公司的工地工作,被告東冠公司與毅誠公司間確有再承攬關係。

(五)原告係被告東冠公司的正職員工,並非是臨時工,且薪資是按日以2,000元計算。

⒈原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東冠公司,擔任焊接工職務,薪資按日以2,000元計算,每月約領有46,000元,絕非被告東冠公司陳稱,其係臨時工,103年2月13日當天才受被告東冠公司點工,否則,被告東冠公司怎會於102年5月3日替原告加保勞保?再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強制規定,並不因雇主未替員工投保勞保即可免卻雇主應負之責。準此,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東冠公司,則被告東冠公司即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並不因原告積欠債務或其他理由,雇主即可拒絕為原告投保勞保,更不得因被告東冠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反推論出原告非屬被告東冠公司員工,抑或無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替原告提撥退休金,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及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⒉證人戴茂榮證言:「(問:薪資如何計算)每日二千…(問:雇用原告,其每月平均薪資約多少)三萬出頭。(問:有無提供宿舍給原告)聯電那時候有,應該是八月的事。(問:你等到原告被銀行扣薪時才退保)對,是原告要求我退保…(問:若原告沒有被銀行扣薪,你也不會退保)對」。等語。

⒊證人林皓勳證言:「(問:曾在東冠公司工作過?性質為何?)對,我是不定期限的員工…(問:原告的工作性質)與我相同,是按日計酬。(問:是東冠公司要求加入工會?勞保費如何支付)對,勞保費從薪水扣。(問:至台積電做了幾天)事故前做了四、五天了。」等語。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5月7日庭訊時陳稱:「(問:東冠工程雇用原告的期間)102年5月3日至103年1月31日…」等語。

⒌承上,被告雖自承被告東冠公司雇用原告的時間為102 年5月3日至103年1月31日,惟如依上開證人林皓勳證言,原告於103年2月13日發生職災前,已在台積電公司的工程工作了四、五日,由此可見,原告於102年5月3日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均是受僱於被告東冠公司。

(六)本件職災事件,原告應無須承擔過失責任,且職業災害雇主本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應無理由。

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惟103年2月13日,當原告在施工地點時,高度有四公尺以上,被告東冠、毅誠公司僅給原告一頂安全帽,並無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東冠、毅誠公司對於本件職災事件,確有過失,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東冠、毅誠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

⒉證人戴茂榮證言:「(問:原告當天施工的內容)我只知道是要鋪設格柵而已。(問:原告發生意外的詳情是否了解)…意外好像是因為趕工,螺栓沒有固定好…(問:台積電工程的角鐵螺栓工作是原告應該施作或毅誠公司施作)應該是毅誠公司要做的,原告只需放格柵上去就可以了。」等語。

⒊證人林皓勳證言:「(問:與原告有分在同一組)有,要把格柵放在角鐵上。(問:格柵多高)從B3鋪到B1,要把格柵放在角鐵上。(問:後來原告如何發生事故)我們四個人一組,有一個人去拿東西,鋪最後一塊格柵時,因已超過重量,喊一二三放的時候,就摔下去了,原告從B2摔到B3。(問:鋪格柵時有無安全設備)沒有。(問:鋪前是否會確認角鐵要鎖幾個才安全)…去之前毅誠公司已把角鐵都做好了,我們只要把格柵放上去而已。(問:工地有無提供安全帽)我們自己有,事故發生時我們都有戴安全帽」等語。

⒋承上,原告係依被告東冠公司指示,前往被告毅誠公司的工地進行鋪設格柵工作,於鋪設格柵之前,被告毅誠公司已將放置格柵四周之角鐵施作完成,且事故現場,原告除自身穿戴的安全帽外,被告毅誠公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225條規定,設置施工架、工作台、安全網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故本件職業害事故,係因被告毅誠公司本身前置施工不當,及未依法採取安全措施、設備所致,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毫無理由。

(七)就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和解,不得事後再請求被告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⒈關於被告10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部份:此係被告東冠公司為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因而要求原告簽署,原告取得者是保險公司醫療費用之理賠金,並非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意。核與證人戴茂榮證言:「(問:簽和解書的原因)原告希望可以趕快申請到保險理賠。(問:和解書簽了後是否有拿錢給原告)三萬是保險公司給的。」等語相符。

⒉關於被告10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四部份:該紙證物四上劉家豐之筆跡並非原告簽寫,另該紙申明書係被告毅誠公司與東冠公司就原告發生職災乙事,私自書立者,與原告無關,原告也從未拿取被告毅誠公司給付之62,000元,此有證人戴茂榮證言:「(問:聲明書上的金額是要支付醫療費,為何要寫以62,000達成和解)內容是毅誠公司給我的,毅誠公司拿現金62,000解決這些醫療費用,不是要給原告的」等語可證,故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與之和解,並主張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62,000元云云,顯然不實。

⒊關於被告104年1月7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二部份:原告於調解時所主張之被告東冠東公司給付78,000元,係指證物一和解書中保險公司給付之3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東冠公司借支之48,000元,合計共78,000元,並非被告東冠公司單獨給付78,000元給原告,故被告重複將證物一、證物二列計為被告東冠公司已給付之金錢,絕非事實。另,被告東冠公司給付給原告之醫療費用有40,000元及17,000元,共57,000元。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東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證1和解書為真正,原告不得向被告東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證1和解書係於103年5月8日在新光產物保險辦公室簽署,在場之人有原告、戴茂榮與新光業務員,當時和解書打字部分已經繕打完畢,原告仔細看過方簽署被證1和解書:證人戴茂榮具結證稱:「(問:被證一和解書是否見過?)有。簽名時我在場。(問:在何處簽的?)新光產物保險辦公室。(問:在場人有誰?)保險員,我及原告。(問:和解書上原告簽名時,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嗎?)對。(問:原告簽名時是否有看過打字的部分?)有,他知道是和解書才會簽。(問:簽和解書的時間點是否103 年5月8日?)是的。」

⒉原告簽署被證1和解書後,保險公司有支付原告3萬元,雖然和解書上所載事由係由貨車上摔傷,但此事由係由原告同意方如此填寫,不影響和解書效力:證人戴茂榮具結證稱:「(問:被證一和解書上說東冠公司要給原告3萬?)保險公司已經付了,開現金支票,我載原告去領的。(問:若當時簽和解書是為了與原告和解並申請保險,為何肇事經過會寫原告是從貨車上跌下受傷?)因為有勞安的關係,而且當時沒有通報,直接送去醫院,只好寫從貨車上跌下,不是發生在工地中,就沒有勞工安全的問題。(問:和解書上的這樣肇事經過是大家都同意的?)對。(問:和解書簽了後是否有拿錢給原告?)3萬是保險公司給的。」

⒊被證1和解書係證人廖文于宣讀予兩造聽,兩造方簽名於其上,其和解內容記載「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係指雙方和解書簽署後即無事後之賠償責任,證人廖文于於簽署和解書時,會要求兩造要看清楚,這有要解決事故責任之意思,故原告不得在反於和解書為主張:

⑴被證1和解書簽署地點在新光產物保險雲林縣虎尾鎮辦公大樓,在場之人除兩造外,另有廖文于,而和解內容係由廖文于事先打好,於簽署當日由廖文于宣讀於兩造聽,兩造方簽名於其上:證人廖文于於本院104年10 月15日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04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和解書,問:),有無見過?有無在場?)有看過,且在場,他們是在我們公司新光產物保險(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3樓)和解。到場人有兩造劉家豐跟戴茂榮代理公司過去。(問:為何和解書地點與簽署地點不同?和解書打字內容、印章、及簽名各為何人填寫?)那個地點不是我們寫的。和解書內容是我們先打好,他們到公司之後宣讀給他們聽,確定沒有問題,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和解地點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

⑵被證1和解內容記載「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係指雙方和解書簽署後即無事後之賠償責任:廖文于具結證稱:「(提示證物一和解書,問:和解條件欄位記載,『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這句話,你有無朗讀這一點給雙方瞭解?)我有逐條朗讀,但有無讀到這一點我忘記了,但雙方都有這一份和解書。(問:你剛才所述雇主責任險和車禍保險類似,上開記載是否表示和解之後不能有任何請求?)一樣的道理。雇主有責任賠償,雙方對於和解條件同意簽署,該和解書即有效,就沒有後面的追溯責任」。

⑶被證1和解書上開記載雖為例行性,但廖文于於簽署和解書時,會要求兩造要看清楚,這有要解決事故責任之意思:廖文于具結證稱:「(問:和解書的和解條件『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否為例行性記載?)是,都印在裡面。(問:『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這段話是例行性的,是否會再告訴兩造?)只要是協同兩造和解時候,我們都會例行性告知,也有要求兩造要看。(問:是否有要解決事故責任的意思?)被保險人是東冠公司我們有責任作責任理賠。也有要解決責任事故的意思」。

⑷事後保險公司有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亦有給予原告2,000元:廖文于具結證稱:「問:和解書內容已經將醫療費用訂為30,000元,是何人的意思?」他們之前已有將醫療單據交給我們,理賠人員已核算過金額,再通知他們到公司,雙方已確認過金額。和解完才做賠款的動作。(問:餘款28,000元,是由你們公司支付?)是我們公司支付給原告劉家豐。我不清楚是否領現金,我們公司如果有提供帳戶,會以匯款方式。如果沒有提供帳戶,就是本人到公司領現金」。戴茂榮具結證稱:「(問:雇主責任險自付額2,000元,有無給他?)我拿給他的都超過2,000元…」

⒋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開庭時主張,被告辯稱被證1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03年5月8日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103年4 月28日住院捐肝,簽署和解書日期應為103年7、8月左右云云。惟:

⑴被證1和解書簽署後,原告事後領取發票日103年5月16日、票面金額28,000元之支票,該支票並於103年5月16日兌現,有保險公司查詢資料(被證5)可稽。

⑵綜上所述,如果被證1和解書簽署日期真為原告所述103年7、8月,則為履行和解金額之支票怎可能在103 年5月16日即兌現,足證原告所述不實,被證1和解書簽署日期確為103年5月。

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物一,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云云。惟: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簽署被證1和解書時並無和解之意,是為了要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而簽署,觀其主張,似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則於原告對被證1和解書行使撤銷權前,尚難謂被證1和解書已失其效力。況被證1和解書係於103年5月8日簽署,而原告迄今尚未對和解書行使撤銷權,已逾上開除斥期間。

(二)被證4申明書為真正,被告毅誠公司有代替原告向醫院支付醫藥費用62,000元,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毅誠公司請求賠償:

⒈被證4申明書上面原告簽名係原告本人簽署,被告毅誠公司代替原告向醫院支付62,000元:戴茂榮具結證稱:「(問:被證四聲明書是否見過?)有,是我拿給他簽的。(問:上面原告的名字誰簽的?)原告本人簽的。(問:現金62,000元原告是否有拿到?)62,000是醫療費用,要由毅誠公司支出給醫院的,這是原告事故的醫藥費用」。

⒉被證2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原告亦有承認毅誠公司有給付62,000元醫藥費,此外,被告東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茂榮亦給與原告78,000元的醫療費用(實際由戴茂榮給予醫院):戴茂榮具結證稱:「(問:被證二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上,有記載雇主給付78,000元,住院費各4萬多及1萬7千多,是否包含上開的62,000元?)就是住院費的4萬多及1萬7千多,78,000是我給的,我有告訴原告,需要什麼醫療,你去我會負責」。

⒊原告主張證物四原告並未拿取62,000元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被證4所載「…雙方達成以現金62,000元解決……」,並無表示係原告拿取現金,原告一再稱其並無拿到現金,乃刻意誤導申明書文義。參以證人戴茂榮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證述可知,申明書為原告本人簽署,被告毅誠公司代替原告向醫院支付62,000元,故兩造係以現金62,000元和解,該現金62,000元支付方式為支付予醫院,原告既簽名於其上,表示明知上開情事,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三)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可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承擔百分之五十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主義)或勞基法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補償,如原告有過失,被告仍可主張過失相抵。

⒉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施作隔柵工程,將隔柵放在角鐵上,一般而言,一面牆壁要有8支角鐵,故隔柵連接兩面牆壁須有16支角鐵,然現場隔柵僅有4支角鐵:

⑴證人林皓勳具結證稱:「(問:與原告有分在同一組?)有,我們是做格柵舖設。(問:格柵多高?)從B3舖到B1,要把格柵放在角鐵上。」

⑵戴茂榮具結證稱:「(問:格柵與牆壁一面應該有幾個固定的?)30公分就要有一個,最少要打個8支以上,兩面就要16支,現場回報給我的是因原告只有固定四個角而已」。

⒊角鐵有幾支,原告可從外觀辨識,且平常依工程慣例應該注意,但原告當天沒有注意牆壁上角鐵僅有4支,而非工程慣例16支,導致原告將隔柵放入角鐵時,隔柵掉落,原告亦從工地現場B2摔到B3,故原告有百分之五十過失:

⑴戴茂榮具結證稱:「(問:角鐵有釘幾個是否可從外面看出來?原告放格柵時可以看出左右各做了兩支角鐵共四支?)是的,可以」。

⑵林皓勳具結證稱:「(問:以前是否注意過角鐵要鎖幾個螺栓?)平常會注意,50公分應該要鎖一支。事故當天沒有注意。(問:後來原告如何發生事故?)我們四個人一組,有一個人去拿東西,舖最後一塊格柵時,因已超過重量,喊一二三放的時候,就摔下去了,原告從B2摔到B3」。

(四)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兩人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因被告東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茂榮與被告毅誠公司負責人為好友,而被告毅誠公司施作台積電工程缺工,故證人戴茂榮請原告去毅誠公司工地施作,故被告東冠公司與毅誠公司並無簽立任何契約,被告東冠公司與毅誠公司無再承攬法律關係。

⒉被告上開主張有下列證詞為證:

⑴戴茂榮具結證稱:「(問:為何由你通知原告去施作?)當時原告沒有工作,而毅誠公司老闆是我朋友,請我通知幾個工人去幫忙施作,就是台積電的工程。」

⑵林皓勳具結證稱:「(問:103年2月13日是否與原告一起施工?)對,我們是12日晚上7點一起去的。(問:誰找你們去的?)戴茂榮。(問:雇用你們的人?)東冠公司。」

(五)原告向被告兩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九個月補償並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臨時工,僅於被告東冠公司有點工必要方請其出工,出工之日薪為2,000元,然觀原告請領薪資補償基準係以月薪46,000元計算,並非以日薪2,000元計算,且原告計算時為計算9個月,並非依曆逐日計算,有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告計算式自屬有誤,其請求414,000元工資補償並無理由:

⑴戴茂榮具結證稱:「(問:東冠公司是否曾雇用過原告?時間為何?)有,時間很久了,因原告是臨時工,有工作才來…(問:雇用原告是臨時制或是不定期限的?)就工作才請他來做,是臨時制的…」。

⑵林皓勳具結證稱:「(問:曾在東冠公司工作過?性質為何?)對,我是不定期限的員工…(問:工作內容?)鐵件的工作。(問:原告的工作性質?)與我相同…」。

⑶原告與林皓勳工作性質類似,原告日薪為2,000元,林皓勳日薪為1,900元:

①戴茂榮具結證稱:「(問:薪資如何計算?)每日兩仟,工作內容就是關於雜項鐵件的工作,有時要焊接。(問:薪資何時發?如何發?)工人都預先拿的,他們只要沒錢,說要多少,我就會先給他。我都給現金,也沒有讓他們簽任何單據」。

②林皓勳具結證稱:「(問:薪資如何計算?)按日計酬的,每天1,900元。」、「(問:原告的工作性質?)與我相同,是按日計酬的」。

⒊再原告主張共9個月無法工作,然並無提出任何可以佐證之資料,且觀原告提出之證物1,僅於新樓醫院103年2 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病情需要宜休息2個月勿從事勞動工作以利病情…」,足見原告只有2個月無法工作,然原告卻主張其9個月無法工作,實無理由。況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4年11月10日回函,亦表示「病人接受頸椎手術後,休養2-3個月應可回復工作」,故原告僅不能工作2-3個月,非九個月。

⒋原告主張,原告非臨時工,蓋其有加入勞保且有宿舍云云。惟:

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依上揭條文內容可知,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即使原告是臨時工,被告東冠公司有點工而雇用,只要被告東冠公司為五人以上公司,亦可為其投保,原告以被告東冠公司有為其投保為由,認為其為正式員工並無理由。至於有無宿舍,為被告東冠公司提供給所有為其工作者福利,與臨時工或正式員工並無關聯。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6,070元、交通費用30,000元云云。惟: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包括,尚須二次手術拔除骨折固定之鋼釘,以及治療頸椎壓迫神經所需之醫療費用100,000 元,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為採。況新樓醫院於105年3月28日回函表示「……若進行拔除骨內手術僅需一次……該手術享有健保給付,故若執行自費金額約二千元」,故原告主張須10萬元不足為採。

⒉原告主張每次往返車資1,200元,共須往返25次,共請求交通費用30,000元,然原告未提供共須往返25次證據,且因計程車可能與原告有所認識,而開出1,200元單據,故原告應請求本院向計程車公會函查其住家至醫院之車資方可佐證。

(七)原告總計領取170,000元,應從訴之聲明金額中扣除:

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毅誠公司先透過被告東冠公司給予原告62,000元(由被告東冠公司先支付予原告,被告毅誠公司再支付予被告東冠公司),有申明書(被證4)可稽,事後被告東冠公司亦給與原告78,000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證2)可稽,被證2載稱:「……雇主只有給付78,000元及住院費用4萬元及1萬7千多元……」,上揭原告自承事項78,000元為被告東冠公司給與,4萬元及1萬7 千多元,合計62,000元為被告毅誠公司透過東冠公司給與原告。

⒉又被告東冠公司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故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原告、被告東冠公司、新光保險業務員廖文宇在新光保險公司辦公室進行和解,被告東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茂榮當場交付2,000元予原告,新光保險公司則給與原告28,000元現金票,原告亦將上開票據兌現,總計原告領取30,00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總計領取170,000元(計算式:78,000+62,000+30,000),應從原告訴之聲明中扣除。

⒋原告主張,原告於調解時主張被告東冠公司給付78,000元,係指證物一和解書保險公司給付之3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東冠公司借支之48,000元,另被告東冠公司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有40,000元及17,000元云云。惟:

⑴觀被告所提被證2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原告自承「雇主只有支付78,000元……」,而原告一再稱其雇主為被告東冠公司,表示被告東冠公司有支付其78,000元,而非保險公司支付,亦非原告向被告借支,如原告欲反於文義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所提被證4所載,申明人為被告毅誠公司,且載明雙方以現金62,000元解決,表示原告知悉被告毅誠公司有支付62,000元,至於支付之對象,依戴茂榮所證,係支付予醫院,如原告欲反於文義解釋,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八)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東冠公司期間,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受有損失44,160元云云。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以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尚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經查,原告既未屆退休年齡,揆諸前揭規定,尚不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差額之損害,應無理由。況被告東冠公司於102年5月3日雖有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因原告為臨時工,係以19,200元投保,且原告嗣後向被告東冠公司表示因積欠銀行債務,故要求於102 年10月1日退保,有原告投保資料(被證3)可稽,故原告應不得事後以被告東冠公司未提撥勞退金,而向被告東冠公司請求賠償。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在102年間受雇於被告東冠公司,為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擔任焊接工職務,日薪2,000元。

(二)被告毅誠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被告東冠公司指派原告在103年2月間前往毅誠公司承攬之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施工。

(三)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在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地施作鋪設隔柵板工程時,因工地水泥結構工程突然塌陷,施工中之隔柵板掉落壓到原告右手肘,致原告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更引發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東冠公司、毅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於工作環境中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原告於施工中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及賠償下列損失是否有理由?

⒈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九個月,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414,000元。

⒉醫療費用116,070元。

⒊看護費30,000元。

⒋交通費用30,000元。

(四)被告東冠公司抗辯,兩造已簽署被證一之和解書,原告不得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冠公司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東冠公司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應賠償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損失共44,160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自東冠公司、毅誠公司所獲得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東冠公司、毅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毅誠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被告東冠公司指派原告於103年2月間前往被告毅誠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施工;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在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地施作鋪設隔柵板工程時,因工地水泥結構工程突然塌陷,施工中之隔柵板掉落壓到原告右手肘,致原告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更引發第4/5、5/6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後遺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勞調字第11號卷第7-27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東冠公司、毅誠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於工作環境中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原告於施工中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毅誠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被告東冠公司指派原告於103年2月間前往被告毅誠公司承攬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施工;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在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建廠房工地施作鋪設隔柵板工程時,因工地水泥結構工程突然塌陷,施工中之隔柵板掉落壓到原告右手肘,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皓勳結稱:「(問:曾在東冠公司工作過?性質為何?)對,我是不定期限的員工,一直到我想走,我是102 年10月到職,一直到103年3月。(問:薪資如何計算?)按日計酬的,每天1,900元。(問:工作內容?)鐵件的工作。(問:原告的工作性質?)與我相同,是按日計酬的。(問:是否有勞保?)是加入工會。我應徵時東冠就說這邊是加工會的。(問:公司有其他同事是以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的?)好像沒有。(問:103年2月13日是否與原告一起施工?)對,我們是12日晚上7點一起去的。(問:誰找你們去的?)證人戴茂榮。(問:雇用你們的人?)東冠公司。(問:施作的項目?業主是誰?)業主是台積電。(問:指揮你們的人是哪間公司的?)是毅誠公司的人,跟我們講地點在哪。(問:與原告有分在同一組?)有,我們是做格柵舖設。(問:格柵多高?)從B3舖到B1,要把格柵放在角鐵上。(問:可以看到角鐵上螺栓有幾個?)看得到,但沒有去算。(問:後來原告如何發生事故?)我們四個人一組,有一個人去拿東西,舖最後一塊格柵時,因已超過重量,喊一二三放的時候,就摔下去了,原告從B2摔到B3。(問:原告受傷的原因?)被格柵壓到,因我們站的那塊格柵先下來,但舖的那塊格柵掉下來打到原告,我只有手拉到,另一位頭手都有流血,原告的傷比較嚴重。(問:舖格柵時有無安全設備?)沒有。(問:舖前是否會確認角鐵要鎖幾個才安全?)因我們是晚上的工作,去之前毅誠公司已把角鐵都做好了,我們只是把格柵放上去而已。(問:以前是否注意過角鐵要鎖幾個螺栓?)平常會注意,50公分應該要鎖一支。事故當天沒有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東冠公司要求加入工會?勞保費如何支付?)對,勞保費從薪水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至台積電做了幾天?)事故前做了四、五天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場一個樓層多高?)3米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故當天有無毅誠公司的鄭英裕在現場?)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2日晚上開始做工資如何約定?)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地有無提供安全帽?)我們自己有,事故發生時我們都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依林皓勳上開證言可知,本件施工其與原告之雇主為被告東冠公司,現場指揮係毅誠公司,而施工之工作場所高度3公尺多,原告與林皓勳舖格柵時,被告東冠公司、毅誠公司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足認被告東冠公司、毅誠公司並未於工作環境中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致原告於施工中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東冠公司抗辯,兩造已簽署被證一之和解書,原告不得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冠公司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㈡參照)。另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和解書略以:「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和解地點虎尾鎮頂溪里崁腳路21-6號。立和解書人甲方:東冠工程有限公司;立和解書人乙方劉家豐;見證人廖文于。肇事經過:103年2月13日上午1時50分劉家豐在工作時不慎從貨車摔下受傷。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結案,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以降簽署本和解書並列和解條件如左:1.由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參萬元整。2.甲方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整,餘額貳萬捌仟元於資料齊全後賠付。3.雙方依上述條件達成和解。4.以下空白。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乙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一份分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4年補字第17號卷第12頁)等語。是依上開和解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東冠公司已就103年2月13日上午1時50分原告工作時所受系爭傷害達成和解,並同意不再向被告東冠公司要求其他賠償及追訴甚明。

⒊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廖文于結稱:「(問:從事何業?)新光產物保險業務員。(提示被告104年1月17 日民事答辯狀證物一和解書,問:有無見過?有無在場?)有看過,且在場,他們是在我們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3樓)和解。到場人有兩造劉家豐跟戴茂榮代理公司過去。(問:為何和解書地點與簽署地點不同?和解書打字內容、印章、及簽名各為何人填寫?)那個地點不是我們寫的。和解書內容是我們先打好,他們到公司之後宣讀給他們聽,確定沒有問題,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和解地點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問:投保保險人是誰?)東冠公司,是雇主責任保險。保險額度不確定,要看保險書。死亡或殘廢最高金額,好像是100萬元,要再看資料。(問:和解書內容已經將醫療費用訂為30,000元,是何人的意思?)他們之前已有將醫療單據交給我們,理賠人員已核算過金額,再通知他們到公司,雙方已確認過金額。和解完才做賠款的動作。(問:根據和解書還記載給付現金2,000元,餘款之後補,現場是否有交付?)現場沒有任何金錢交易。這是屬於雇主自付額。也就是說30,000元和解金,雇主自付2,000元。他們有沒有支付,我不了解。(問:劉家豐受傷經過情形是否瞭解?)我們是依據東冠公司戴先生告訴我們。(問:餘款28,000元,是由你們公司支付?)是我們公司支付給原告劉家豐。我不清楚是否領現金,我們公司如果有提供帳戶,會以匯款方式。如果沒有提供帳戶,就是本人到公司領現金。(問:和解的時候是否僅就醫療費用部分去談?或者事故全部賠償都在和解書內?)我們是就保險契約內雇主應該付的責任來做理賠,以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後能理賠的金額來做賠款。(問:本件雇主責任保險是否僅就人身傷害來做理賠?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有無包括?)東冠公司投保的是沒有包括。契約內容是要看傷害情形,雇主責任保險只要雙方達成同意,和解成立。(問:和解書內容是否有告訴劉家豐?)雙方都是在公司,交給他們自己看,同意後簽名的。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簽的,是我上班時間簽的。(提示證物一和解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解條件欄位記載,『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這句話,你有無朗讀這一點給雙方瞭解?)我有逐條朗讀,但有無讀到這一點我忘記了,但雙方都有這一份和解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雇主責任險和車禍保險類似,上開記載是否表示和解之後不能有任何請求?)一樣的道理。雇主有責任賠償,雙方對於和解條件同意簽署,該和解書即有效,就沒有後面的追溯責任。(問:你們和解的時候,是否有將這不能再做其他請求有無告訴劉家豐?)我有向他們提醒,這份和解書簽署完,這件案子就算結束。兩人和解過程中,我有宣讀過,讓他們看過同意後簽名。整個和解就算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告訴雙方和解完成責任就結束?)字句應該是不同,但大概意思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解書記載日期是否和解當天日期?)日期我忘了,應該是那天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日期是簽署和解書當天寫的嗎?誰的筆跡?)是當天寫的。不是我的筆跡,不知道是誰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和解書的和解條件『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是否為例行性記載?)是,都印在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簽署和解書的目的是要向公司請求醫療費用的保險理賠?)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署和解書的時候劉家豐能自由行動走路嗎?)能夠自行行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身體精神上有無其他狀況?)應該是正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時有無任何病痛,或需要別人攙扶?)應該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事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在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這段話是例行性的,是否會再告訴兩造?)只要是協同兩造和解時候,我們都會例行性告知,也有要求兩造要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要解決事故責任的意思?)被保險人是東冠公司我們有責任作責任理賠。也有要解決責任事故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述簽立和解書後,原告就不能向東冠公司作其他請求?但我們在104年6月23日戴茂榮有跟原告說事後有任何醫療我們會負責,兩者並不相同?)和解條件是這樣,事故請求當中,被害人提出的請求,正常和解過程當中,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如果有其他請求,我們會記載和解書內。事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與我們公司無關。……(問:東冠公司申請理賠時有無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如果有需要可函調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被保險人東冠公司。(問:據原告主張你曾經拿和解書去他家簽署?)我不知道原告住哪裡。(問:是否將和解書交給戴茂榮轉交給原告?)我確認兩造是到我們公司簽署。他有沒有手術我不知道,體能好不好我亦不知道,他是自己走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9頁)。依廖文于上開證言可知,和解金額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核算,且經和解雙方確認,廖文于並提醒原告和解後不能再做其他請求,核與戴茂榮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東冠公司確有和解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及被告東冠公司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的和解書,只是為了要申請保險金,並非真的和解云云,惟查,廖文于業已證述其於和解過程中,曾向原告提醒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即不能再作其他請求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的和解書,只是為了要申請保險金,並非真的和解云云,應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與東冠公司就系爭事故業已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受和解契約效力拘束,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得再對東冠公司為任何民事主張或請求,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規定,再向被告東冠公司請求補償及賠償,即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及賠償:「⑴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九個月,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414,000元。⑵醫療費用116,070元。⑶看護費30,000元。⑷交通費用30,000元。」等損失,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份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核其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二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即僱主)求償」,即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原則下,因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所以當承攬關係下之職災勞工與最後承攬人就補償請求權為和解時(不論訴訟中或訴訟外),如和解條件為勞工受領部分給付並拋棄對最後承攬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權時,因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反面言之,被免除債務之債務人其應分擔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同享債務免除之利益(陳金泉,職業災害補償和解與連帶補償責任之免除,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6期,96年6月)。

⒉查被告東冠公司為最終承攬人,依法應負最終補償責任,就內部關係言,應負「全部」補償責任。被告毅誠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固然對外須與被告東冠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補償責任,但於「內部關係」則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毅誠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另以被告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於施工中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惟查,原告於103年5月8日與被告東冠公司成立和解,同意由被告東冠公司賠償30,000元,不得再向被告東冠公司要求其他賠償,原告顯然已免除被告東冠公司其餘賠償、補償責任,甚為明確。是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就原告免除被告東冠公司補償、賠償責任部分,其效力應及於中間承攬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毅誠公司,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毅誠公司求償。

⒊本件原告與東冠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拋棄其餘對被告東冠公司之請求即免除部分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受此和解約束;而被告毅誠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因原告免除被告東冠公司其餘補償、賠償責任,被告毅誠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及賠償:⑴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共九個月,每月薪資46,00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414,000元。⑵醫療費用116,070元。⑶看護費30,000元。⑷交通費用30,000元。等損失,即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東冠公司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應賠償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損失共44,1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於102年間受雇於被告東冠公司,為不定期之僱傭契約,擔任焊接工職務,日薪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日薪為2,000元,負責雜項鐵件的工作,有時要焊接,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係臨時工,有工作才有薪資,則其每月工作日數究竟為何,是否每月可領46,000元,仍需視原告東冠公司有無工作提供而定。經查,被告東冠公司辯稱原告為臨時工,有工作才來,薪資都給現金,沒有讓員工簽任何單據,薪資未達46,000元,而原告就其是否能領取46,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被告東冠公司於102年5月3日以1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復於102年10月16日退保;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以19,047元投保於雲林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0-25頁),在卷可按;另被告東冠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先後為原告提繳1,603元、1,998元、1,998元、1,998元、1,998元、1,998元、866元,合計為12,459元等情,亦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46,000元云云,尚屬無從證明,仍應以102年4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基準,而工資19,047元之月提繳工資為19,200元,亦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東冠公司應依19,200元為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此外,原告自10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為被告東冠公司工作,並已退保,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0-25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14日此一期間,按基本工資提繳退休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據上,原告每月薪資為19,047元,月提繳工資為19,200元,被告東冠公司應按月依工資百分之六,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此計算,被告東冠公司應按月提繳1,152 元(計算式:19,200×6%=1,152)。則被告東冠公司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為原告應提繳至多8,064元(計算式:1,152×7=8,064);而被告東冠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為原告提繳12,459元,則被告東冠公司提繳之金額已逾依法應提繳之金額。至於在103年2月15日之後,因原告之工作為臨時工性質,實際工作日,被告東冠公司始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於103年2月13日受傷之後迄103年11月間,未再受雇於被告東冠公司,被告東冠公司並無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冠公司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應賠償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損失共44,160元,並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自東冠公司、毅誠公司所獲得賠償金額為若干,惟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東冠公司、毅誠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應連帶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另主張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施工中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業經原告與被告東冠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毅誠公司連帶賠償590,0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東冠公司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基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東冠公司應賠償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損失共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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