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高杉讓、劉五湖、林志亮、陳祖培、黃定方、邱正雄、劉嘉獎
- 當事人鄭育明、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怡玲、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筱荷、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債 務 人 鄭育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1,33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15,832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余國良處,負責搭建鐵皮屋,以日薪方式計薪,每日工資1,200元,工作日數視雇主承攬工作件 數而定,103年8月至104年9月平均月收入為22,200元,有債務人104年10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債務人103年8月至104年9月收入明細等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既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長期、固定獲取收入來源,應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借住父親名下房屋,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用1,420元,前揭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費用,其數額並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行情常情,而其他所列開支(含膳食、健保、交通、醫療費、電話等)等亦屬正常合理範疇,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且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8,000元,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卷宗可佐 ,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55,231元【內政部公 告之102至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9)+(10,869×15)=255,231元】,扣除後所得之數 額為272,769元(528,000元-255,231元=272,769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15,8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工作日數偏低,非無提高空間,顯未盡力工作;債務人自陳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應確實將各保單解約金全額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21.43%,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余國良處,其工作日數及工作量視雇主承攬工程數量不定而略有多寡,每日工資為1,200元, 則觀債務人提出103年8月至104年9月各月收入明細登載內容,債務人平均工作日數為18.5日,有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 陳報狀及所附余國良開立之薪資證明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因債務人所任工作係憑藉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報酬,當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查債務人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本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雇主營運狀況等多方因素影響,債務人主張其依照業主承攬工作數量,決定出工日數及收入水準,應屬合理,債權人尚不得以一般擔任行政職之從業人員標準即驟論債務人未盡力工作。綜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尚無債權人臆測有短報收入或未盡力工作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均無足可採。 ㈡次查,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應將名下保單之解約金全額提列清償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表示債務人僅係該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辦理保單解約之權利,故無法提供解約金之金額等資訊等語,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日回函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於前揭保險公司處既無保單解約金存在,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尚有相當價值財產未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等語,立論自有不足,無法採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未來可預期得請領退休金等情由,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1,331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06,65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15,832元。 │ │4、清償成數:21.4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53,750 │ 1.42% │ 161 │ 11,59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萬榮行銷股份│ 134,273 │ 3.53% │ 400 │ 28,8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三 │金陽信資產管│ 191,263 │ 5.02% │ 569 │ 40,968 │ │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 805,846 │ 21.17% │ 2,399 │ 172,7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台灣金聯資產│ 784,343 │ 20.6% │ 2,334 │ 168,04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永豐商業銀行│ 212,696 │ 5.59% │ 633 │ 45,5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立新資產管理│1,624,479 │ 42.67% │ 4,835 │ 348,1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3,806,650 │ 100% │ 11,331 │ 815,83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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