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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

債務人
陳馨儀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林若昕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3,600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09,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0,008元,102年、103年度均無年終獎金等情,有倢伊食品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陳述書、薪資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李○○(102年9月出生)現由生父甲○○之母照料,每月需給付保姆費15,000元(未含奶粉及尿布費用),甲○○分擔12,000元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則支出5,000元之扶養費;且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應支出租金 4,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甲○○105年3月21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均屬合理必要,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 3,6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408元(第 1期至第36期),雖稍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990元【計算式:11,448+〈7,083÷2〉=14,990】,惟債務人尚有房租支出4,500元,扶養支出亦較高,已如前述,待長子 5歲後即可無需支出保姆費用(惟可預見將增加安親或幼兒園之支出),故自第4年起提高清償金額為5,000元,觀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8日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6,179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345,852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 7,083÷2)》×24=345,852】,扣除後剩餘20,327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09,6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受償權益,難謂公允,無法同意;且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2年之工作年限,如僅清償部分債務即可免責,顯有違公平正義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無可採。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 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擔之程度,或強令債務人於數十年之勞動年限間持續還款,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是而債權人所陳,自無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600元。                                 │
│   ②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收受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 │
│   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
│   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88,18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9,600元。                                              │
│4、清償成數:39.2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36期  │ 第37~72期│            │
├──┼─────┼─────┼────┼─────┼─────┼──────┤
│ 一 │中國信託商│  179,387 │ 22.76% │    819   │   1,137  │    70,416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合作金庫商│  333,631 │ 42.33% │  1,524   │   2,117  │   131,076  │
│    │業銀行    │          │        │          │          │            │
├──┼─────┼─────┼────┼─────┼─────┼──────┤
│ 三 │第一金融資│  206,759 │ 26.23% │    944   │   1,312  │    81,216  │                                                │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   16,346 │  2.07% │     75   │     104  │     6,444  │                                                │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五 │聖文森商榮│   22,049 │  2.8%  │    101   │     140  │     8,676  │                                                │ │
│    │昇資產管理│          │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台灣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六 │衛生福利部│   30,015 │  3.81% │    137   │     190  │   11,772   │                                                │ │
│    │中央健康保│          │        │          │          │            │                                                │ │
│    │險署      │          │        │          │          │            │                                                │ │
├──┴─────┼─────┼────┼─────┼─────┼──────┤
│  合      計    │  788,187 │  100﹪ │  3,600   │   5,000  │  309,6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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