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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務人
藍美玉
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債權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87元,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687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187元(以上每期均含保單解約金38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1,4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任職甲○○○○○○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 8,000元,另兼職不特定雇主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 6,000元,且領有遺屬年金 5,250元等情,有甲○○○○○○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9日函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次女藍○○(85年出生)雖已成年,惟仍就讀大學,無收入,次子藍○○(87年出生)就讀臺南高工,畢業後將繼續升學,領有兒少生活扶助 8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 104年6月3日函等附卷可佐,考量子女之年齡、教育及其他扶養需求,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可處分所得共計19,250元,扣除清償金額4,802(第1期至第24期,未含保單解約金 385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448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後合計24,814元【計算式:11,448+(7,083×2-800)=24,814】,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依長女畢業與長子成年畢業之時點,陸續於第25期、第49期提高清償金額,且同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27,730元分攤於72期清償,每期增加385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餘27,730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7,73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6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581,640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800)》×24 =581,640】,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1,4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之膳食費用及扶養費用過高,應減少支出;債權人多次與債務人連繫還款事宜,其均置之不理,債務人既有收入,應積極籌措款項提高清償金額,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數額,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與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僅14,448元,難認有何奢侈浪費情事,且各該支出本屬債務人預估之金額,倘總額未逾必要程度,各項支出間互補不足,乃屬當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子女實際生活需求,希冀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將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㈡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187元。                                           │
│   ②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687元。                                          │
│   ③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187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 │
│   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
│   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161,93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1,464元。                                                        │
│4、清償成數:22.2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 │
│   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24期│第25-48期 │第49-72期   │            │
├──┼────┼─────┼────┼────┼─────┼──────┼──────┤
│ 一 │中華成長│ 2,161,931│  100%  │ 5,187  │  6,687   │   8,187    │  481,464   │
│    │三資產管│          │        │        │          │            │            │
│    │理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 2,161,931│  100﹪ │ 5,187  │  6,687   │   8,187    │  481,4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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