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吳統雄、陳祖培、陳文展、劉五湖、李鐘培、童兆勤、蔡友才、洪信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余佩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5號債 務 人 余佩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7,6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 端午及中秋獎金2,16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270,8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做2日 休2日,每月工作日數約為15日,每日工時12小時,公司並 無全勤津貼,加班亦非常態,惟固定發放伙食津貼,過去3 年均有發放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惟並未保障發放數額。績效獎金則須視主管考核而定,非固定薪資。輪班津貼亦須依排班狀況,有輪值夜班者方有輪班津貼,公司自104年下 半年度後,因訂單大幅下降,故營運政策改變,盡量不予員工加班機會,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33,060元(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平均受領之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及工作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582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2月24日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1月薪資明細及福利津貼明細、本院105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月30日陳報狀、同年2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 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575元(以債務人更生方案中所提每月收入金額扣 除每期清償金額後之餘額應係17,575元,本件債務人誤載為17,650元,特此陳明),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然參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獨自在外租屋住用,每月租金7,000 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為憑,核該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應認合理。又因債務人擔任品管職務,為確保生產線運作狀況,需大量利用手機與主管及公司聯繫,並隨時回報產線狀況,是債務人主張較高之通信費用,亦屬必要支出。再觀債務人因未與家人同住,且有通勤公司需求,是其主張交通費用1,150元,亦屬合理。 本件債務人酌留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年度提撥總金額為25,980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卷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21,311元,有債務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 年1月至8月薪資及福利津貼明細附卷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62,955元【依內政部、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4+ 10,869×20=258,3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95,562元( 921,311-258,356=662,955)。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270,8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時平均月薪資收入為42,478元,然迄今僅餘35,225元,其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等各項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金額超逾最低基本生活甚鉅,非無撙節空間;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每日工時12小時,採月薪制計薪,伙食津貼及本薪為固定給付項目,無全勤津貼,工作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節日出勤、加班費則非固定給付項目,概員工僅有派駐輪值夜班單位方可受領輪班津貼,本件債務人因係做2休2,一天輪班津貼約400元,需全月均為夜班才可能請 領全額輪班津貼6,000元;績效獎金則須視主管考核決定; 工作獎金則為員工經輪調至特殊產線(接觸化學藥劑)等,才可受領;節日出勤係視主管排班決定。且因公司自104年下 半年後訂單大幅下滑,公司政策改變,盡量不安排員工加班,員工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減少均非因個人因素。公司雖於104年有發放激勵獎金,然並非常態,需視營運狀況而定(102 、103年度全未發放任何激勵獎金,104年度則約發放3千多 元)。債務人於102至104年度間有受領年終獎金、端午及中 秋獎金,平均受領數額分別為26,748元、11,826元、13,375元,每月薪資約為33,060元(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平均受領之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及工作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582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4 日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5年1月薪資明細及福利津貼明細、本院105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收入較諸聲請更生時大幅下降數千元,遂爭執收入真實性等,然審酌任職公司是否發放加班費、激勵獎金及發放數額為何等,係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因營運下滑,遂傾向不予員工加班機會,此觀債務人於105年1、2月之加班時數 並驟減為0小時,2月份係因地震修復產線方有加班機會即可明,實難期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將加班費視為固定且長期可領取之收入來源。且參節日出勤及激勵獎金等,亦非憑債務人個人片面意志或勞力付出即可獲取之固定給付,均不宜將之視為固定薪資收入一部。另參照債務人已將非固定薪資給付項目之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等項之月平均受領金額列為收入,當認其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縱認債務人任職公司因營運好轉而改變加班政策,或因有獲利而給予激勵獎金等,然前開恩惠性給予之金額當可作為其因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突增開銷之來源,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上,債權人尚不得單純僅以債務人現有收入水準低於其聲請更生當時數額,即指摘債務人有隱匿收入狀況。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獨自一人租屋住用,每月租金為7,000元,業經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 正本為據,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支出數額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符,租金支出應認合理必要。且參債務人所任品管職務,需時刻掌握生產線狀況,其主張需利用手機與主管及公司通訊,因此支出較高通信費用,亦合於情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年終、端午及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7,6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端午、中秋獎金2,165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19,916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270,800元。 │ │4、清償成數:38.2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60,610 │ 16.89% │ 2,981 │ 214,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台新資產管理│ 686,879 │ 20.69% │ 3,652 │ 262,94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125,498 │ 3.78% │ 667 │ 48,0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富全國際資產│ 439,697 │ 13.24% │ 2,337 │ 168,26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萬榮行銷股份│ 151,332 │ 4.56% │ 805 │ 57,9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滙豐(台灣)商│ 58,793 │ 1.77% │ 312 │ 22,46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七 │中國信託商業│ 960,009 │ 28.91% │ 5,103 │ 367,4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兆豐商業銀行│ 148,939 │ 4.49% │ 792 │ 57,0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188,159 │ 5.67% │ 1,001 │ 72,0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3,319,916 │ 100﹪ │ 17,650 │1,270,8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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