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劉炳輝、陳木蘭、邱正雄、童兆勤、黃定方、曾國烈、劉五湖
- 當事人王淑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瑋玲、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筱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仕翰、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債 務 人 王淑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87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 311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1,26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83,14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南市山上區公所擔任不定期契約臨時技術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1至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如遇 有加班,並無加班費之核給,係採補休方式辦理,僅有年終獎金1.5個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521元(已扣除勞健保729元),有台南市南化區公所104年6月22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0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可資為證,是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3, 221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獨自一人賃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 租賃契約及租金繳款之證明影本等附卷足按,而參照債務人租金支出金額,並未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38,392元(前開三張保單解約金總計為238,412元,然為 核算便利,僅提列其中之238,392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又 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兩張保單業於103年12月12日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 ,然審酌前揭保單變更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保單解約金價值之等值金額一併提列清償,併此說明)提列 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又債務人復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獎金二分之一(即15,188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8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31日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4日回函、本院10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38,41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52,000元,亦有債務人104年3月25日更生聲請狀 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 號卷宗足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4,606 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0+10,8 69×14=254,60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97,394元(352,000-254,606 =97,39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83,14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俱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清償成數至十分之九,方得謂盡力清償;債務人支出金額過高,尚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46.97%,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南市山上區表示:債務人係公所不定期契約臨時技術工,每月工作日數約21至22日,每日工時8小時 ,其福利僅有年終獎金1.5個月,月收入金額為20,250元, 勞健保費用現為729元,有台南市南化區公所104年6月22日 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0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等 件可資為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則前開年終獎金扣除提撥二分之一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至少十分九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租屋住用必要,而揆諸其已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房租租金繳納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其租金支出數額既無逾情之處,且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800元等情,亦未逾合理範疇,概除上下班通勤外, 債務人仍需進行日常用品採買或必要人際關係往來,均須仰賴機車代步,實難期待其再撙節開支。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額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金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0,87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311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 │ │ 金1,266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64,60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83,144元。 │ │4、清償成數:24.7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384,448 │ 12.15% │ 1,322 │ 95,1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 167,740 │ 5.3% │ 576 │ 41,4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尚億資產管理│1,164,724 │ 36.8% │ 4,003 │ 288,216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行│ 515,847 │ 16.3% │ 1,773 │ 127,6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 692,368 │ 21.88% │ 2,380 │ 171,3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台灣金聯資產│ 138,593 │ 4.38% │ 476 │ 34,2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 50,624 │ 1.6% │ 174 │ 12,5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八 │萬榮行銷股份│ 50,263 │ 1.59% │ 173 │ 12,456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164,607 │ 100﹪ │ 10,877 │ 783,14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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