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徐月甚即口口香冷凍食品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聲 請 人 金豐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錫欽 相 對 人 徐月甚即口口香冷凍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為104年3月5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及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4年3月5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0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001 │104年2月10日│217,044元 │201,884元 │未 載│104年3月5日 │CH296477│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