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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相對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之工程款,按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地址為送達,惟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 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再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雨傑之戶籍地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業經謝雨傑之母親收受送達在案,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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