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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振成
相對人
鼎利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曾煥凱
相對人
人 樓
相對人
曾根盛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 2紙、新北市新莊及林口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假扣押卷、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卷、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 18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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