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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侑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昇
相對人
陳全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限期行使權利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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