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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黃文泰
相對人
永業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24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含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分卷、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未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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