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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
春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楊淑賢
相對人
翁秀鶯

      蔡佳秀

      周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訴訟,現由本院 104年度營簡字第 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又本件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原為翁秀鶯,惟翁秀鶯於該裁定後將假處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蔡佳秀,再由蔡佳秀信託登記予周翠萍,聲請人乃以蔡佳秀、周翠萍為債務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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