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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名永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伯勳
相對人
陳汶彬

      趙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3,96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60,000元,其餘新臺幣13,963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併算其價額)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歷審卷,以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73,963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10,944元 │相對人繳納,相││ │ │對人負擔(上訴││ │ │駁回部分)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2,168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 110,944元 │相對人繳納,相││ │ │對人負擔(相對││ │ │人撤回上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3,96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60,000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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