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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億國通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對人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8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2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74號)假扣押卷、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710號民事歷審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假扣押請求金額之原因事實,第一批服飾3,385件中少272件,逾3,113 件請求部分經判決駁回,是非可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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