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晨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宇宸
- 相對人
-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蔡茶
楊政憲(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801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蔡茶及楊政憲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含102年度裁全字第89號)假處分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