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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相對人
允泰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一○號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478,31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卷、104年度司執字第59210號執行卷及104年度存字第 67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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