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侑銘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隆昇
- 相對人
- 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
人
陳全成
陳宜麟
楊喬景即楊玉雲
陳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就相對人陳宜麟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全成、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宜麟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2年5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是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全成、陳宜麟、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既均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則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274,439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74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被繼承人陳全仁於100年9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楊金蟬,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繼字第1892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49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8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信函暨送達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陳宜麟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宜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澤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楊金蟬即陳全仁之繼承人、陳全成、楊喬景即楊玉雲、陳全國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