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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請人
王程新
相對人
順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維
法定代理人
劉興吉
法定代理人
林金只
相對人
劉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順一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人維就本裁定第一項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順一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順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負擔新臺幣(下同)8,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順一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26,04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
├───────┼─────┼────────────┤
│第二審證人旅費│1,55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
│              │674元     │(共2,23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
│第三審裁判費  │        │以101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
│              │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              │          │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第三審│
│              │          │裁判費因並未繳納不予列計│
│              │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另由│
│              │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之)  │
├───────┼─────┼────────────┤
│合          計│28,277元  │                        │
├───────┴─────┴────────────┤
│一、第一、二審相對人順一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    (下同)18,134元。                              │
│(計算式如下:         8,000(備註1)                │
│                        +                          │
│   20,277元(備註2)×(488,755+190,631) /1,359,383)│
│                                                    │
│                    =18,134元                      │
│                                                    │
│(備註1: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主文確定部分)   │
│(備註2:18,047元+2,230元=20,277元                │
│┌──────────┬────────────┐  │
││項            目    │ 訴 訟 費 用 金 額      │  │
│├──────────┼────────────┤  │
││第一審上訴之訴訟費用│18,047元                │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2,230元                │  │
│└──────────┴────────────┘)│
│                                                    │
│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36元    │
│(計算式:18,134元×1,063,966/1,300,462=14,8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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