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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高旺生
相對人
物阜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翁榮鍾
相對人
鄒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7,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三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三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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