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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理珠
相對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書及103年度司聲字第57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卷、101年度存字第904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聲字第 57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 57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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