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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相對人
陳弘杰

      邱明祥

      郭煒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六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面額1,000,000元存單共六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存單共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存單共四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簽具同意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一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兩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21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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