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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錏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相對人
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宗

      楊炎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及第 2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台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98年7月15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嗣股東會選任相對人楊炎堂、王榮宗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0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無誤,堪予認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8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7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2日南院崑97執全妥字第109號自行啟封函、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4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09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93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 70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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