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40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0號
- 聲 請 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吉山
- 相 對 人
-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清 算 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戴榮聖律師為相對人信南建設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4年11月9日止因滯欠95-97、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40,632,225元,經聲請人臺南分局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中,相對人於104年6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董事陳俊廷、張慶隆、陳其泰及邱明清則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分別自94年10月16日、10月27日、10月6日及9月10日起不存在,監察人林合明、陳順章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分別自98年9月10日、94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另其董事長曾韋龍經鈞院92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9年11月29日經鈞院獲准復權,嗣經濟部於100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30條、第192條第5項規定以曾韋龍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註銷其董事長及總經理登記在案。依上,因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職務,亦無法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影響稅捐稽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南市政府函、聲請人函、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99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公司原任之董監事登記均被撤銷或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又未選任新任董監事,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又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6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依前揭說明,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相對人公司現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曾韋龍及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張慶隆,請其就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乙節表示意見,其中曾韋龍函覆稱其因長年在大陸工作,無法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另張慶隆函覆稱其因健康狀況不佳,已無能力擔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其二人均無意願亦不適於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故宜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具有法律或財務背景之專業人士為宜。又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律師公會提供之律師名冊,並經本院徵詢意願後,認由戴榮聖律師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戴榮聖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