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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請人
蔡典宏
相對人
黃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10月15日為而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11月7日生效之(2012)武法民初字第135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經相對人於101年間向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該法院以(2012)武法民初字第1356號判決准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10月28日經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以(2012)武法民初字第1356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2012)武法民初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武隆縣公證處(2015)渝武証字第179、180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南核字第65921、6592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在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在相識不久的時間裡就辦理了結婚登記,彼此的婚前感情差。婚後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願意離婚,由此說明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瓊與被告蔡典宏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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