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桔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林秀花
- 抗告人
- 蘇頂立
- 相對人
- 威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桔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桔莨公司)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蘇林秀花,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按;且抗告人桔莨公司提起本件抗告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蘇林秀花,足見抗告人桔莨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蘇林秀花無疑。抗告人桔莨公司抗辯:抗告人桔莨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蘇頂立等語,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新臺幣(下同)256 萬7,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256 萬7,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桔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與相對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法定代理人均係抗告人蘇頂立,相對人與原裁定所列桔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林秀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業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4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 │├──┼───────┼──────┼───┼───────┼────┤│ 1 │101 年12月28日│2,567,000元 │未 載│裁定送達翌日 │CH384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