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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劉文峰
相對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任何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之筆跡、指紋均非抗告人所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並命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57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001 │102年5月12日│30,000元 │未 載│102年5月12日│CH27094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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