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摩登精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旭紳
- 相對人
- 薛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醫療費用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3年1月6日在永華行政中心之調解室調解成立如下之調解內容:「雙方合意,由資方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給付102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另於103年1月30日給付醫療費用6成55,000元,103年2月10日將剩餘金額38,687元及103年1月薪資21,000元,合計新台幣59,687元,匯入勞方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雙方和解。」(以下簡稱系爭調解內容)。詎相對人並未依系爭調解內容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別於104年1月27日、103年2月10日及103年3月10日分別轉入55,000元、59,000元及21,000元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於原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四、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系爭調解紀錄可稽;又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已給付55,000元及102年12月薪資2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104年5月12日之電話紀錄表),而抗告人主張已分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10日及103年3月10日再轉入55,000元、59,000元及21,000元至相對人帳戶等情,亦有相對人存款簿影本及臺灣銀行轉帳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4、15頁及本院卷第20、2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其依系爭調解內容應給付之135,687元債務既已全部給付,相對人自不得就該部分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