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淑卿
- 被告彭祥荃即彭春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債 務 人 彭祥荃即彭春展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祥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273,457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81期、每 期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但債務人積欠銀行債務約50萬 元,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約277萬元餘,若以相同條 件計算,每月需另清償資產管理公司27,730元,已超出債務人清償能力,因而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73,457元,為清理債務,前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81期、每期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民國104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足認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因伊所積欠之銀行債務額僅約50萬元,但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額約 277萬元餘,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每月需 另清償資產管理公司27,730元,則每月需清償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共計32,730元(即5,000元+27,730元=32,730元),已超出其清償能力,致未能達成協商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前兩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及受扶養人(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102年 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含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為證。 ㈢本院審核上開資料,以債務人現任職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工作,104年7月份薪資(含獎金)59, 845元,法院執行命令扣款21,857元,扣除後餘額37,988元 ,如欲再清償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32,730元,則所剩5,258 元,確實無法支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債務人陳稱因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超出其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之情,應堪採信。 ㈣再查,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名下均無財產,而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273,457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可供清償債務餘額,顯然有限。是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㈤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清償方案超出債務人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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