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林福來、葉淑儀、王參和
- 法定代理人李政龍
- 上訴人臺南市東山區農會法人
- 被上訴人蘇秀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龍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 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蘇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辦理上訴人之託收票據業務,前因訴外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混凝土公司)發見其到期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屢未兌現,復得知系爭支票遭員工即訴外人王富加侵占,並持向訴外人張秋義以票貼之方式換取現金,而王富加為讓張秋義順利領取系爭支票票款,即偽造嘉義混凝土公司印鑑並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交付持票人張秋義向上訴人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領取系爭支票票款,而嘉義混凝土公司就上開有關系爭支票託收票據業務所造成之損失,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兩造及王富加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辦理託收票據業務,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未遵循金融機構辦理委任取款背書之準則辦理系爭支票業務,顯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嘉義混凝土公司遂持前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已全部受償完畢,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772元(包括賠償金額l,457,825元、利息91,686元、執行費11,663元、訴訟費15,454元及證人旅費4,144元),上訴人於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求償,並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抵銷被上 訴人之存款金額1,281,093元,迄今尚不足299,679元。依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與王富加連帶賠償嘉義混凝土公司1,580,772元,而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與王富加應各自分擔790,386元,但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先向王富加收取票面金額531,000元之本票1紙,又於103年10月17日向張秋義收取1,000,000元,並立切結書,載明:「乙方(即張秋義)願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上開金額為支付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主文所示三張支票票款(包括訴訟費、利息等計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佰捌拾陸元正),其餘不足部份由甲方及王富加先生負責清償,甲方不得向乙方再為請求支付。」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和王富加等人約定要負擔本件全部求償額,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已付予嘉義混凝土公司之賠償金。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嘉義混凝土公司,自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被上訴人 求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9,679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 第1235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民法第280條之特 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平 均分擔求償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及損害賠償目的在於令實際為侵權行為之人應負擔責任之法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慮及民法第188條無內部分擔之問題,且為特別規定,誤 引用民法280條規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另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原審既引 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債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首揭實務見解,兩造間即無民法第280條所定之內部分擔求償問題,原審未慮及此,再引 用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云云,顯 有違背最高法院裁判之情,其認事用法難謂適當。 (三)依東山鄉農會信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關於「代收票據及代收款之處理」中「代收票據之受理及點收」、「代收委託書及票據之發送」、「代收票據收款報單之整理」等業務,均係由第一層承辦人員負責,無須第二層覆核、第三層主管部門核定,又據證人詹麗淑之證述,證人於支票上蓋(核)章之用意在於確認客戶之帳戶在上訴人農會,且臨櫃客戶所交付委託取款之證明文件,即公司大小章、訴外人張秋義之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係由被上訴人確認後,即由被上訴人保存,並不會連同票據一同交付核章人員即證人詹麗淑,證人詹麗淑無從亦不可能確認張秋義是否確有受託取款之權限。再者,被上訴人自陳其係第二次輪辦代理支票託收業務等語,證人詹麗淑亦證述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委託取款案件中,不曾向任何人詢問張秋義所交付之文件是否合法等語;綜上,證人詹麗淑對於被上訴人辦理委託取款業務所應核對之相關資料,並無監督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先前已具有支票託收業務之經驗,辦理本件業務時未曾向任何人詢問,均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一半過失,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作為證人詹麗淑應負責之依據,惟該規定係在金融業者認執票人提出之票據有「背書不清、不符」之情況,由金融業者加具簽章,但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臨櫃收受票據,倘被上訴人認有模糊不清或不符之狀況,亦係由其簽章,與上開管理補充規定所稱簽章之人不同,況被上訴人從未向其他人員表示訴外人張秋義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有背書不清、不符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自陳訴外人張秋義有存入1,000,000元至其帳戶 內,其並有收取訴外人王富加所交付之本票1紙等語,顯 見被上訴人於農會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係張秋義所存入,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均無負擔任何賠償,與民法規定損害賠償應由該負責之人之法則不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責之部分另行清償被上訴人係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收受客戶委託取款支票後,須經核章人員詹麗淑核定並蓋上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之章,再蓋上有權簽章人之印章,才能與委託書一起委託合庫代收,是被上訴人之業務有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核章人員詹麗淑負責監督,並依東山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明細表之規定為之;又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伍條規定,各交換單位辦理「未經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不清、不符」票據交換事宜應行注意事項:受款人所為之背書與票據上所載受款人之文義相通,而文字略有參差(例如:所載為大華公司,印章為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大江紡織廠,印章為大江紡織印染廠)或稍有模糊不清時,應立即通知執票人補正,或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簽章,證明受款人背書無誤,經提出金融業者證明背書無誤之票據,應負追償責任,付款人不得以「背書不清、不符」理由退票,是有權簽章人員並非只有核對電腦資料與支票的金額張數是否相符而已,只要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員簽章,付款人即不得退票,被上訴人對外沒有簽章的權責,本件有權簽章之人係詹麗淑,被上訴人每件都有向詹麗淑表示票據有背書不清、不符之情事,惟詹麗淑因業務繁多,不經詳細審查即蓋上驗件送出交換,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亦因未盡責監督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再者,詹麗淑係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曾於104年5月26日具狀稱按民法第280條規定,兩 造應平均分擔義務,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299,679 元,並無理由。 (二)依據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本案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故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擅自 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違反銀行法第48條之規定,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上訴人應將所抵銷之存款退回,並自103年12月19日 起至退回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訴外人張 秋義僅存入1,000,000元,係伊與被上訴人私下協議之金 額,被上訴人帳戶內其餘290,000元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存 款,因張秋義認為係伊委託代收系爭支票致生本件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會有賠償問題,該1,000,000元算是伊賠償 被上訴人的,訴外人王富加簽發本票亦係相同用意,被上訴人僅被告知要開戶給張秋義存入1,000,000元,王富加 要分期償還,被上訴人並未介入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679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抵銷通知書、切結書、系爭支 票各1份及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8頁、第77頁、第78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9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0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等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王富加偽造訴外人嘉義混凝土公司印鑑後蓋於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張秋義以票貼之方式換取現金,張秋義收受系爭支票後,即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上訴人之帳戶內提示,當時係由上訴人之職員即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業務,張秋義嗣後屆期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完畢。 2、訴外人嘉義混凝土公司於102年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富加應連帶給付嘉義混凝土公司1,457,825元及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嘉義混凝土公司1,457,825元及遲延利 息(下稱前案債務);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有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嘉義混凝土公司嗣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本件上訴人之財產,受償1,580,772元(包括賠償金額l,457,825元、利息91,686元、執行費11,663元、訴訟費15,454元及證人旅費4,144元)。 3、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後,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農會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於103年12月19日抵銷被上訴人之存款 金額1,281,093元。 4、王富加於103年5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531,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張秋義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簽立 切結書,約定由張秋義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該金 額為支付前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不足部分由被上訴人及王富加負責清償;又張秋義已將該1,000,000 元匯至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設之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對訴外人嘉義混凝土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於上訴人清償後,上訴人在兩造內部是否有應負擔之部分?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應負一半過失責任(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6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規定。然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分別為民法第188條第1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再按「本件上訴人應與謝宏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為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故上訴人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謝宏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因而就免除部分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據此,可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第280條所稱之「 法律另有規定」,因此,就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之連帶賠償債務責任而言,要無適用第280條規定 認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內部上應平均負擔義務之餘地;易言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規定之僱用人求償權規定,係屬全額求償,僱用人在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上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 均負擔前案債務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採;而上訴人在全額賠償訴外人嘉義混凝土公司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4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狀稱按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云云,惟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自認之客體為事實,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裁判意旨參酌),是縱認上訴人對於適用民法第280條之問題上有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之見解,然本件如 何適用民法第280條之部分本係屬法律問題,則觀之上揭 說明,上訴人之上揭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難據之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二)又被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收受客戶委託取款支票後,須經核章人員詹麗淑核定並蓋上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之章,再蓋上有權簽章人之印章,才能與委託書一起委託合庫代收,是被上訴人之業務有上訴人之受僱人即核章人員詹麗淑負責監督,並依東山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明細表之規定為之,又依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伍條規定,有權簽章人員並非只有核對電腦資料與支票的金額張數是否相符而已,只要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員簽章,付款人即不得退票,本件有權簽章之人係詹麗淑,被上訴人每件都有向詹麗淑表示票據有背書不清、不符之情事,惟詹麗淑不經詳細審查即蓋上驗件送出交換,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其既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亦因未盡責監督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黃○暉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原審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黃○暉之賠償金額,自屬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之,僱用人在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他人後,依第3項規定向僱用人求償時,受僱人並無向僱用人主張與有過失,要求減免責任之餘地,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上揭其所述之過失,亦應負擔責任云云,自難認有理。況縱認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受僱人求償時,有援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可 能,然依據東山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準則及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之規定,關於該明細表所載匯兌類第5點「代收票據及代收款項之處理」之第2項「代收票據之受理及點收」、第5項「代收款委託書及票據之 發送」、第10項「受託代收款項帳務及退票之整理」等業務,均係由第一層承辦人員負責,無須再經第二層之覆核及第三層主管部門之核定、監督(見原審卷第103頁), 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詹麗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在上訴人處的職位為何?)信用部核章,我不是主管。……在農會前面的櫃員,核章是核對傳票內的金額與電腦登錄的金額是否相符。(是否每一件案件都要經過核章人員?)提款、領款,有用到金額的部分都要核章。(若是客戶委託代為取款案件是否需要用到核章人員?)支票客戶委託農會代收支票,經辦人員核對其身分及是否入帳到該客戶帳戶內,到下午結帳前經辦人員會匯集當日代收的所有支票,及其輸入支票電腦資料,資料列印出來,之後將支票及電腦資料一起送給核章人員核對支票與電腦資料上的金額、張數是否相符,再送保管人員保管,待提示日,保管人員再拿出支票及相關資料提示兌現。(支票委託取款是否是需要由核章人員認定?)核章人員只有核對電腦資料與支票的金額、張數是否相符而已,其他不是核章人員的事情。……資料要送到保管人員那裡之前,我會在……託收票據送存登記簿蓋章。(這三張支票〈即系爭支票〉你有無蓋章?)我只是蓋章在『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有權簽章』處即螢光筆標示的地方,本件受任人是張秋義,本件是禁背,我們是要確認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有權簽章』指的是農會有權簽章人員的印鑑,有權簽章的人員有四個,任何一顆就有效,我是其中一個,就本件而言,合庫看到這樣的簽章就可以將支票兌現匯到張秋義在我們農會的取款帳戶內。(你在支票上蓋這個章的用意是否只是要確認張秋義的帳戶在你們農會?)是。(被上訴人在本件中是屬於何種人員?)代收支票的經辦人員。……(經辦人員在代收取款業務要做哪些事?)客戶拿票來代收時就要確認該票有無禁背,若是禁背就要確認他的身分,再來要看支票必備條件是否齊全,再看背面帳號是否有寫完整、是否有背書。……(本件代收取款案件中委託取款的是誰?)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代收取款案件中張秋義以受任人資格委託取款時,是否要提供嘉義混凝土公司的資料?)本件是禁背,委託人、受任人都要一起來農會辦,若委託人沒到,經辦人要確認兩者間有委任關係。(你們核章人員是否需要確認委任關係?)不需要。……(在你們通常委託取款程序,要提供相關委託取款的證明文件,這些文件是否會送到你手上?)委託取款支票要送去兌現時保管人員會把支票提出來,資訊人員會把資料印出來,交給經辦人員整理,整理好之後經辦人員會把支票及委託資料送給核章人員核對,核章人員核對無誤後會在支票蓋有權簽章,經辦再寄送給各個銀行去兌現,委託取款的證明文件不會在我手上,我只是看資訊室人員列印出來的資料與支票的金額是否相符,若是相符再蓋有權簽章,至於帳戶是否正確是在送給保管人員之前就已經先核對好了,我會蓋章在上揭我提出的託收票據送存登記簿。(在本件是張秋義表示他受嘉義混凝土公司委託取款,一般情形,張秋義應提出何文件證明其有受到嘉義混凝土公司委任?)張秋義及嘉義混凝土公司會有公司大小章、張秋義本人的身分證,他要帶這些東西過來讓經辦人員確認。(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是否也是必要資料?)那個是要的。(上開公司大小章、張秋義本人身分證、公司登記資料在被上訴人將票據交給你時,這些資料是否也要一併交給你?)不用。……(本件委託取款案件中你那顆有權簽章的印章是何時蓋上去的?)那是經辦人員確認了這張票是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並蓋了「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有權簽章」這顆章之後拿給我,拿給我的時間不一定,我拿到後才會蓋章。……在保管人員保管之前,經辦人員就會拿給我蓋我自己姓名的印章(這就是所謂的有權簽章的印章)。(核章人員是否就是要確認所有的資料都要正確才會核章?)核章人員確認是金額、資料,但不是確認客戶的身分,我們沒有辦法去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而證人雖為上訴人之職員,惟考量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上揭證人要無為迴護上訴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仍屬可採;是據上,足知被上訴人在承辦本件訴外人張秋義偽稱受託領取系爭支票票款業務,而需依規定確認委託人身份之文件資料之時,無須經其他人員之覆核或直接監督,且核章人員亦無須確認客戶的身分之權義,僅需就電腦列印資料核對支票張數及票款金額是否相符等節,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職員即核章人員詹麗淑未盡監督責任,未核對客戶身份就本件業務即予以簽章,顯然亦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又細繹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第伍條規定:「各交換單位辦理『未經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不清、不符』票據交換事宜應行注意事項:受款人所為之背書與票據上所載受款人之文義相通,而文字略有參差(例如:所載為大華公司,印章為大華股份有限公司;大江紡織廠,印章為大江紡織印染廠)或稍有模糊不清時,應立即通知執票人補正,或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簽章,證明受款人背書無誤,經提出金融業者證明背書無誤之票據,應負追償責任,付款人不得以『背書不清、不符』理由退票」,可知該規定係就票據各交換單位辦理「未經受款人背書」及「背書不清、不符」票據交換事宜所應行注意事項所為之規範,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得由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自願加具有權簽章人簽章,藉以證明受款人背書無誤,然尚難據此即認有權簽章人即有監督承辦人員確認客戶身份之義務,且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支票上並無未經受款人背書、背書不清或不符之情形,僅係該嘉義混凝土公司背書印文係由訴外人王富加所偽造,顯然與上揭補充規定第伍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援引上揭規定辯稱:本件上訴人之職員即核章人員詹麗淑亦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在賠償嘉義混凝土公司1,580,772元後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在抵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存款1,281,093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求償餘 額299,679元(1,580,772元-1,281,093=299,679),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299,679元 及自催告日(即上揭上訴人通知求償並抵銷上開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之日)之翌日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 1 │漢昇開發建設│AZ0000000 │764,170元 │101年10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銀行嘉義分行│ ├──┼──────┼─────┼─────┼───────┼──────┤ │ 2 │德庚營造有限│CYJ0000000│493,075元 │101年10月31日 │兆豐國際商業│ │ │公司 │ │ │ │銀行嘉義分行│ ├──┼──────┼─────┼─────┼───────┼──────┤ │ 3 │五洋營造有限│EC0000000 │200,580元 │101年10月15日 │臺灣土地銀行│ │ │公司 │ │ │ │嘉興分行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