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張桂美、林勳煜、劉秀君
- 法定代理人李祟維
- 上訴人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黃清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巨農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祟維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 日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固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惟上開規定係民 國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易言之,有關 雇主應為之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規定,乃自民國94年6月30日 起方開始施行,於此之前,我國法律並無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相關規定;且被上訴人自90年2月至96年2月間支領之款項,亦非全屬單純薪資,尚包含有借支退休金及其他借支或特殊情形之獎金等各項給付,故原審認上訴人公司自90年2月至96年2月間至少即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3,786元,其認定事實顯欠缺法律之依 據,判決自屬違誤。 ㈡又上訴人於102年間因業務緊縮資遣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為此曾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之申訴,經臺南市政府調解後,雙方於102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 人同意接受資遣,而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薪資15,000多元,並同意於103年2月10日前將資遣費與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共384,000元,雙方合意就成立和解之薪資、資遣費與 提撥不足部分,日後均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上訴人其後亦已依照和解內容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茲兩造就薪資、資遣費與提撥不足部分之糾紛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其自認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請求或主張扣抵。原審失察竟認為上訴人對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仍得請求上訴人公司匯入其退休金帳戶並為抵銷抗辯云云,並因此於本案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判斷,實已草率失據。 ㈢依我國94年6月30日以前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於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即得自請退休,請領退休金,雇主則須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之退休金,且為一次性發給,該退休金給付對企業雇主確足造成相當之成本負擔,倘於同一年度或接近年度有多名以上員工因退休而須領支付退休金,更易肇至企業僱主資金週轉調度上之困難。而上訴人之原負責人當時因憂心日後一次性給付大筆退休金,恐造成公司資金不足,因而於上訴人營運較佳之年度(91年~94年),讓員工得以分年度、小額借支若干退休金,並與員工約定渠所借之金錢於日後員工得領取之退休金中扣抵,利用此一方式,避免將來一次性之大額支出影響到公司營運,並讓員工可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自行決定是否預借退休金,對員工而言並非不利,亦不悖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故此一包含借貸及預作抵銷條件之約定自於當事人雙方發生契約效力,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支領,合計共33萬元之款項,業已約明為員工日後退休金之預支,將來由上訴人對退休員工得領取之退休金中扣抵,因此若發生被上訴人未屆齡即離職或其他其未能請領退休金之事由,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借支之全部款項。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即自上訴人公司去職,顯無可 能對上訴人取得退休金之支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去職之時,復自上訴人公司領取相當之資遣費,其權利已受合理保障,衡情論理,被上訴人更無從主張保留或不退還其曾預借之退休金,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款項,自非無理由。 ㈣另本案退萬步言,倘鈞院係認為兩造間就借支系爭退休金並無具體之契約關係存在,亦請斟酌被上訴人以往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係以借支退休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其受領款項時雖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上訴人借支退休金時以書立同意書,承諾其向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將於日後其領取之退休金中全額扣除,堪認定兩造當時乃基於被上訴人會自上訴人處退休、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之前提,方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同時亦約定於被上訴人得領取退休金時,上訴人可就其先借支之金額全額扣抵。惟被上訴人既於102年間即已 離職,其對上訴人未取得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就已收取之系爭33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鈞院如認兩造間就借支系爭退休金並無具體之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3萬元之不當得利,亦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曾收到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僅辯稱所收受款項均為年終獎金,非借款云云,此核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筆錄所述:我沒有跟聲請人借錢,這些票據是聲請人給我的年終獎金,如果沒有簽名的話,就沒有辦法領取年終獎金...,我們在簽這些本票的時候,聲請人都會另 外要求我們簽一紙同意書,說這些錢是退休金的一部分等語,足為印證,則被上訴人於鈞院二審時改口辯稱未收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10萬元,顯然不具可信度。 ㈥再者,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胡秀琪作證之結果,據證人胡秀琪所證:(法院提示同意書)我看過這些同意書,當時公司負責人有多發我們錢,並問我們說如果有需要借錢的話可以向公司借錢,但是要簽本票,我印象中當時公司全部員工大約都有借錢,也都有簽類似的本票及同意書,因為當時是勞工退休的舊制,老闆擔心如果未來勞工一次有很多人要退休,擔心金額太多負擔不起,所以打算讓員工先借一些退休金回去家用。印象中每年都有簽,都有拿到這些錢,但是撥入帳戶還是領現金我忘記了等語,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堪證上訴人之主張確屬事實。尤以證人胡秀琪當時亦簽有類似之本票及同意書,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是以證人胡秀琪所證對其本人並非有利,衡諸常理,若非上訴人確曾以預借退休金之方式出借款項予員工,證人胡秀琪又豈願到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可證上訴人主張確屬可信,被上訴人之收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與簽立系爭本票、同意書之原因,確係其向上訴人預借退休金無訛。 ㈦上訴人以往發給員工薪資之方式,多係由會計或負責人提領全部員工當次應發之金額後,再分發各員工,由員工自行支配處分,而年終獎金則由老闆視員工年之表現給予獎勵,並無擬定一定之給付辦法或記帳清冊,不但同事間各人領取多少彼此不互知,員工信亦無誠實申報所得,故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尚難判讀出何者為上訴人公司之給付或存款性質,故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應無從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員工年終獎金雖非所有企業依法強制必須給付之項目,但年終獎金經領取後,員工並無返還義務,而本案被上訴人又非全無學識或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卷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上訴人自69年起進入社會於職場工作,至88年間方轉職至上訴人處任職,堪認於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簽署同意書及本票之時,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因之,若本案情節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將應發給員工之獎金以出借方式交付員工,則以被上訴人多年之社會經驗,其對本可領取之給付遭無端加諸日後必須扣抵或返還之不利條件,被上訴人焉有不為抗議,反而連續數年均簽同意書,同意日後由上訴人扣抵或擔負返還風險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於本案所辯之言虛妄不實。縱衡以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先後簽立借支同 意書及本票,同意其先向公司借支,於日後退休時以同數額扣抵退休金,而對於各年度年終獎金之領取,則未簽署相同之借支同意書及本票,據之,亦足印證前揭4筆款項之支領 確實有別於年終獎金之性質。職是,縱被上訴人所稱曾於96年至101年間春節前領取若干年終獎金乙情非虛,其領取年 終獎金既與系爭四筆款項之借支無關,被上訴人領取各年度之年終獎金,當無礙於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之返還義務。故被上訴人以曾於96年2月13日、97 年1月31日、98年1月22日、99年2月2日、100年2月10日、 101年1月19日領取若干金錢為年終獎金為由,辯稱其就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即不負返還義務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意旨及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91年2月4日、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及94年2月4日各簽發金額為10萬元、75,000元、7萬元、 85,000元之本票及同意書予上訴人,惟伊於91年2月4日並未收到上訴人匯入之10萬元外,另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93 年1月19日及94年2月4日分別匯至伊銀行帳戶內之75,000元 、7萬元及129,485元中之85,000元,均係在年終過農曆年以前所匯,且金額約在1至2個月薪資之間,均為各該年度之年終獎金,而與上訴人所稱之預借退休金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分別預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實不足採。 ㈡訴外人李清田為上訴人原負責人,名義上上訴人雖已改由訴外人李崇維擔任負責人,惟李清田與李崇維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公司目前實際上仍由李清田掌控,故李清田證稱被上訴人出具本票及同意書係向上訴人借款,實不可信。 ㈢證人胡秀琪受僱上訴人負責會計工作多年,係胡秀琪提出本票與同意書要求伊簽名,目的係為減少將來支付退休金予上訴人,其作法已違反規定,胡秀琪因而不能據實陳述,所述自不足採。又證人胡秀琪於兩造在102年12月23日於臺南市 政府就薪資及資遣費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亦在場,若伊確曾同意簽立本票與同意書向上訴人借支金錢,則證人胡秀琪身為上訴人會計,於兩造調解時,實不可能未主張應以借支金額33萬元與資遣費等金額抵銷,亦可證伊所辯當時簽立本票及同意書純係為減少將來上訴人應付之退休金,應屬可採。 ㈣又依兩造同意書所記載:「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抵扣;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等語,則伊若屆齡退休得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應從退休金扣除同意書所載借支金額;反之,若未屆退休年齡即已離職不能領取退休金時,則因同意書自然失效,伊自無庸償還借支金額,上述結果與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與同意書純係為減少將來上訴人應付退休金額不謀而合;又依勞動基準法,資方並無於過年前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之規定,但民間則有此慣例,上訴人因而於發放年終獎金前要求伊填寫本票與同意書,如被上訴人服務至屆齡退休,則已領年終獎金應從退休金中扣除,上訴人即可減輕支付退休金之負擔,而如伊於退休年齡屆至前即已離職而不能領取退休金,則上訴人並無支付退休金之負擔,伊前領之年終獎金即不必返還,如此始能理解同意書規定「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如依法為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之緣由。 ㈤被上訴人於90年2月至96年間被上訴人處所領2,396,425元均為薪資,上訴人抗辯上述金額包含借支退休金或其他借支或其他特殊情形獎金,並非屬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抗辯實不能成立。 ㈥上訴人除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分別匯入75,000元、7 萬元及129,485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善化分行之6235020121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另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之95年1月23日、96年2月13日、97年1月31日、98年1月22日、99年2月2日、100年2月10日、101年1月19日又分別匯入115,000元、10萬元、115,000元、115,000元、125,000元、9萬元 、125,000元至其系爭帳戶內,可證上述匯款均與年終獎金 有關,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實不可採。 ㈦且被上訴人所載同意書上金額若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屬退休金之借支,則該同意書除應記載:「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抵扣」等語外,並應記載:「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應於離職前全部清償」或「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仍應償還全部借款」等文字,而非同意書所記載:「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等語。另依常理言,僱主於生意興隆時,縱使手頭有多餘資金,也不致因擔心將來需支付龐大退休金而鼓勵員工先借支一部分退休金,其中一原因為員工可能提前離職而未償還借款,另一原因為僱主將多餘之資金以定期存款生息較無息貸放予員工實較安全且無風險。再以其簽立同意書之日期均為每年接近農曆春節以前,即一般公司行號發放年終獎金之時間,又上訴人係將同意書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且同意書所載日期以外之95年至101 年之每年農曆春節以前,上訴人亦將相當於同意書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並未主張95年至101年每 年春節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借支部分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主張92年至94年每年春節前匯入帳戶之金額均屬同一性質即支付年終獎金,實為合理可信。況年終獎金係僱主對員工之餽贈,僱主如不發給年終獎金,員工不能指僱主違法,上訴人一方面發給員工年終獎金,另方面又欲節省將來需支付之退休金,因而於發放年終獎金時要求員工出具同意書及簽發本票,員工為領取年終獎金並考量將來如提前離職即不須償還,因而配合僱主之要求,被上訴人即係於此種情況下簽下同意書及本票,且由此實可明瞭何以同意書記載:「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之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實非有理,何況同意書記載:「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則同意書既已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而作廢,上訴人實不能再依同意書主張曾貸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88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任職於上訴 人處擔任司機一職。 ⒉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1年2月4日、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75,000元、7萬元、85,000元,合計共33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曾於交付金額、日期均同於前揭本票,內容為「茲立書人黃清海特立書同意借支部分退休金新臺幣(金額)元整,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予公司,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為免糾紛特立此書。」等語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共4紙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曾於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各匯款75,000元、7萬元、129,485元予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事件,曾於103年1月1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中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⒈雇主同意給予資遣(因工作量不足),並給付資遣費,對於提撥不足部分,願意補足,連同資遣費共384,000元整,薪資部分有壹萬伍仟多元整於1月25日前付清,資遣費及提撥不足部分共384,000元,於民國103年2 月10日前付清,雙方合意調解成立。⒉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契約,並不得於本案有關部分提起民、刑事及其他訴訟行為。⒊紀錄經主席當場宣讀雙方無異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之原因為何? ⒉上訴人依據兩造同意書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 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內所載金額共330,000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向其借支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共33萬元之退休金,並約定被上訴人若日後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應將借支之退休金返還予其所有;縱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同意書並未約定返還之意,兩造既已於103年1月13日止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取得預先借支之退休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予其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通觀全文,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立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簽發金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同意書予其執有,係因被上訴人向其預先借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退休金,並約明若被上訴人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如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應予返還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簽發日期、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簽立時間、金額同系爭本票,且內載有「茲立書人黃清海特立書同意借支部分退休金新台幣(其內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元整,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予公司,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為免糾紛特立此書」等語之系爭同意書各4紙為證。惟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又 系爭同意書中雖曾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借支部分退休金,並簽發金額相同之本票予上訴人,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等語。然綜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其內並未有被上訴人若於其後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應將借支之退休金返還予上訴人之記載,而文中所載:「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為免糾紛特立此書」等語,反已清楚表明若被上訴人依法未屆齡退休時,系爭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亦即於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即視同被上訴人未書立系爭同意書,而無再依系爭同意書內容履行之意,是依其文意,亦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同意返還借支退休金之意。若兩造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時確如上訴人主張曾約定於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應返還所借之退休金予上訴人之意,則上訴人為免糾紛,自應於系爭同意書上載明返還退休金之意旨,又豈有於同意書中僅記載「如依法未屆齡退休時則此同意書視同自然作廢」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係因向其借支退休金,兩造並已約定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支之退休金予上訴人云云,即堪存疑。 ⒊而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李清田與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胡秀琪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營運良好,因當時係採勞工退休舊制,上訴人為免日後多數勞工一起退休,應給付退休金過多而無法負擔,遂同意讓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員工以簽發本票及同意書之方式預先借支退休金云云,上訴人並提出證人胡秀琪、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黃雅秀於91年至94年所簽發之本票及同意書為證。然證人李清田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亦為上訴人現負責人之父,則其所證,自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又證人胡秀琪自80年起即在上訴人處擔任會計,其中雖曾短暫離職,但現仍在上訴人處任職一情,業據證人胡秀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胡秀琪因現仍受僱於上訴人,所證是否可採,已堪存疑外,另以其於原審自承曾短暫自上訴人處離職,卻證稱:「當時這個同意書是老闆請人家擬好的,當時我們也都沒有想到如果員工沒有在公司做到退休,公司是否要回這些錢。」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胡秀琪短暫離職期間並未曾向其追討其於91年至94年間所簽發本票及同意書內之款項,則胡秀琪所證其與被上訴人所取得其各自所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內之款項,應係退休金之借支云云,所述已前後矛盾,而無足採。⒋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曾因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向 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中證人胡秀琪曾於103年1月13日與上訴人負責人李崇維一同出席調解,當中兩造並合意自103年1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提撥不足之退休金共384,000元,及未付薪資15,000多元,並約定兩造不得就本案有關部分提起民事或其他 訴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若被上訴人確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後向上訴人借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則以證人胡秀琪自80年間即至上訴人處擔任會計之經歷,又豈有在兩造就退休金等事宜成立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告知上訴人負責人可將被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借支退休金之款項與之抵銷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同意書內之款項,並非為借支退休金所為,即非無據。 ⒌況上訴人曾於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各匯款75,000元、7萬元及129,485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再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可知上訴人發放被上訴人薪資,確係由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方式為之。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自92年起至102年10月止 ,除於每月5日左右有自證人李清田或其他不知名帳戶內匯 入之2萬至5萬多元之款項外,另於每年農曆過年前之92年1 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95年1月23日、96年2 月13日、97年1月31日、98年1月22日、99年2月2日、100年2月10日、101月1月19日,亦有自證人李清田或其他不知名帳戶所匯入金額各為75,000元、7萬元、129,485元、115,000 元、10萬元、115,000元、115,000元、125,000元、9萬元、12 5,000元,相當前揭每月匯入金額2倍左右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自90年間至103年間之往來明細 資料為證。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所匯至其系爭帳戶內之75,000元、7萬 元、129,485元,除129,485元尚包含當月應給付月薪外,其餘均為年終獎金一節,即與一般公司行號通常均於農曆年前額外給付月薪一定倍數之年終獎金之常情相符,非屬無據。而上訴人除承認曾於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各匯款75,000元、7萬元及129,485元予被上訴人外,否認曾匯入被上訴人所辯之其他各筆款項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帳戶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帳戶一節,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91年至94年間確有給付員工年終獎金之情形一情,亦據證人李清田、胡秀琪於原審證述綦詳,惟經本院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其歷年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資料之結果,上訴人卻自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於92年1月27日 、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所匯予被上訴人之前揭款項應 與年終獎金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月27日、93年1月19日、94年2月4日匯予被上訴人之款75,000元、7萬元及 129,485元中之85,000元係被上訴人預借之退休金云云,即 無足採信。 ⒍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書立予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其內除未載明若被上訴人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應返還同意書內所記載之款項予上訴人之內容外;另依同意書之全文、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取得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係因向上訴人借支退休金而來,而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據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發系爭本票後,系爭本票雖已逾時效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既因預支退休因而自上訴人處受領33萬元,並於受領款項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向其請領退休金時,其得自退休金中扣抵被上訴人已借支之金額,並於無法扣抵時,即可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堪認被上訴人向其取得借支退休金之金額,即係被上訴人因簽發系爭本票所取得之利益,是其自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本票支票款33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曾簽發日期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總金額共33萬元之系爭本票共4紙予上訴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書立並交予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內所載「茲立書人黃清海特書立同意借支部分退休金新台幣(其內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元整,並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予公司,嗣將來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等語,該系爭本票之簽發自係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來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從中扣抵之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上訴人自無因無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中扣抵款項而得以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被上訴人自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從中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3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為退休金之預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同意若未自上訴人處退休時,有將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返還予上訴人之約定及義務,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5,295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民國91年2月4日 │ 100,000 │ ├──┼────────┼───────────┤ │ 2 │民國92年1月27日 │ 75,000 │ ├──┼────────┼───────────┤ │ 3 │民國93年1月19日 │ 70,000 │ ├──┼────────┼───────────┤ │ 4 │民國94年2月4日 │ 85,000 │ ├──┴────────┴───────────┤ │合計: 330,000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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