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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福來林雯娟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董敏慧

上列與被上訴人李漢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㈡上訴理由狀(須敘明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任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亦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上訴尚未符合法定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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