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領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基宗
- 相對人
- 樂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付款地為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市,已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並經原裁定法院所是認,相對人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契約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又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訂購合約書上未有付款地之記載而裁定移轉管轄,顯係違誤。另兩造於103年5月間第一次交易即約定「付款:第一次交易,請於訂單確認後預付三成訂金,尾款出貨前結清(續單交易,可開一個月票期;銀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領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貨款履行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而為支票支付,且嗣後連同本件交易亦依第一次交易續單條件,約定為「付款:出貨後憑發票日期一個月期票;銀行:華南銀行南都分行、領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顯見付款履行地確有為抗告人所在地之默示在,況相對人如就付款條件、付款方式有所更改,其更應加註說明或更正,今相對人既未變更付款履行地,則兩造間交易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之約定,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第一次交易即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付款地為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嗣後連同本件交易亦均依第一次交易續單條件,因認兩造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之合意云云。然本件相對人已否認兩造間有付款履行地之約定,且訂購合約書上亦無付款履行地之記載,至於訂購合約書上關於抗告人設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記載,僅足認定相對人可透過現金轉帳匯入該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確有以抗告人所在地即臺南為貨款履行地約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抗告人主張臺南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且訂購合約書上關於貨送地址亦記載新北市○○區○○街0號,此有公司資料查詢及訂購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