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號
- 原告
- 洪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錦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7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8,785元(計算式:30.569,777=29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