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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告
洪君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錦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7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8,785元(計算式:30.569,777=29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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