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
- 原告
- 江靖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媗琪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江春分
- 法定代理人
- 江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有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於兩造間既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一不安之狀態非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318-6番地),係屬被告所有,且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曾登記為管理人,而江百川為原告之伯父,原告應屬被告之派下員,然據了解,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並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存在。
㈡從被告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觀之,原告係第二代派下江武成之男系子孫,自有派下權:被告主張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四兄弟中,僅有原告之父江井未出資,故無派下權乙節,惟依據祭祀公業江春分原始登記資料觀之,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第一代為江清、江陣,第二代有江武成、江察、江定、江榮,而江武成即為江井之祖父,亦即為原告之曾祖父,則原告之曾祖父江武成、祖父江以忠既然為派下員,依據祭祀公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為江武成之繼承人,依法即為被告之派下員而無疑。且由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系統表觀之,祭祀公業江春分亦非如被告答辯狀所稱係由江百川、江郡、江可等人所出資,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辯稱此派下員系統表係因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而便宜行之,然卻僅有證人江福祥單方陳述,且該證人本身又為派下員,就此事項顯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認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張其為鬮分制的公業,其設立時間現不過2代而已,應有合約書,然被告卻無法提出合約書: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無論以何種方式設立,均會有設立時之合約書或鬮分字可供參酌。但本省祭祀公業設立之時間,長者已數百年(前清時嘉慶、道光年間),短則亦近80年之久(按台灣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後已不再允許設立)年代均已久遠,保存不易。倘要求原告提出足資證明祭祀公業為鬮分字或合約字及設立人為何之證據,否則即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有失公平。就本件而言,兩造均無法提出該祭祀公業設立時之文書,在缺乏事證知悉祭祀公業設立情形下,應推定系爭祭祀公業以常態方式,亦即以鬮分字設立較符合台灣地區祭祀公業設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公業係120人所集資設立之情,即與前開調查報告記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設立常態為鬮分字不符。且被告主張之祭祀公業江春分設立時間非久,如屬非常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何以無法提出合約書等相關文書?且證人江琴台既稱其祖父江可為原始出資人,則現不過2代而已,江可又係民國35年間過世,何以無法提出文書,實非無疑,從而其證稱係江可在世時出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㈣依證人江琴台、江福祥於鈞院證述可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非係其組織手冊上名冊之人所出資購買,該等人所出資者僅係興建祠堂或打官司之用,而祭祀公業土地於集資前即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此足證祭祀公業江春分於興建祠堂前即已設立,而非當時興建祠堂之時。
㈤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光緒26年(即1900年,明治33年)即已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光緒26年(即1900年,明治33年)即將被告土地設典權予原告之祖父江以忠:
⒈由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得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觀之,被告所有之楠西區鹿陶洋段50、51、57、58地號均顯示(其中51地號為宗祠所在地):甲區即業主權載有「壹番,明治39年(即西元1907年、民國前5年)11月16日,亡江春分」亦即系爭土地早於明治39年即登記在江春分之名下,而從六番至九番之欄位得知「日據大正11年(即西元1922 年,民國11年)12月4日因有執行力之判決而塗銷二番到五番之移轉登記。」,並於九番旁之附記欄位記載「名義更正,受付大正11年12月4日,原因:錯誤,氏名公業江春分」;另再由乙區壹番事項欄(典權及胎權)記載「明治參拾玖年11月16日受付…光緒26年(即1900年,明治33年)10月5日付典契江以忠,…典權設定」等記載,由上觀之,系爭土地早於光緒26年時,即係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而原告之祖父江以忠(江慈)係典權人,並於明治參拾玖年11月16日將為典權登記。
⒉從以上日據時期手抄本及證人證稱當時係集資打官司等語觀之,亦足認祭祀公業江春分於光緒26年(即1900年)時即有系爭土地,並於明治參拾玖年(即西元1907年)辦理登記,而於大正11年因有執行力之判決,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又由原告提出之證物7第三頁載有「批明以上公業中有鹿陶洋庄土名下煙田四筆係典受江春分公之業,該派下或找或贖謹緩未定」等語觀之,而該文書係於大正8年製作,對照原告前向地政事務所查得之日據時期鹿陶洋段50、51、57、58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均顯示(其中51地號為宗祠所在地):「甲區即業主權載有「壹番,明治39年(即西元1907年、民國前5年)11月16日,亡江春分」亦即系爭土地早於明治39年即登記在江春分之名下,而從六番至九番之欄位得知「日據大正11年(即西元1922 年,民國11年)12月4日因有執行力之判決而塗銷二番到五番之移轉登記。」,顯見大正8年時,原告之家族即有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名下土地之典權,此亦足認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集資打官司(約大正11年間)時即已設立,而非被告及證人所述,係打官司後方集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
⒊況證人江琴台之祖父江可,係明治26年(即西元1893年)出生,民國35年過世,而系爭土地早於光緒26年(即1900年)即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斯時江可年僅7歲,又如何集資設立祭祀公業?縱以明治39年(即西元1907年)系爭土地受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觀之,當時,江可亦年僅14歲,根本亦不可能參與集資設立祭祀公業,甚者,依戶籍登記記載江可係於大正9年(1920年)方與兄江百川分戶,此亦與證物7之鬮書係大正8年製作相呼應,則其豈有可能於光緒26年(即1900年)至明治39年(即西元1907年)間集資設立祭祀公業?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公業係由該組織手冊上120人所集資,即顯屬無據,而與事實不符。
⒋又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父親江井未參與打官司之集資,然其仍為派下權之一,其派下權並不因未參與打官司之集資而因此喪失。
⒌甚者,江可之父江以忠(即江慈)當時曾任五品軍功總理,其父親江武成(即江輝池)也曾任曾任五品軍功總理,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甚且保有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當時所立之協議書,故苟當時係由江百川等人與他人集資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以當時江百川等人之知識程度,又豈有不立合約書之情,凡此均足認祭祀公業江春分並非該組織手冊上之120人所設立而無疑。
㈥本件被告提出組織手冊另主張如本人去世僅能推派一個繼承人為代表乙節,經查該組織手冊為民國80年間所製作,且其第44頁僅係載有「提案三,案由派下員中亡故者不少應訂定繼承,或變更辦法。以保派下員權益。說明:照例每位派下員亡故後,其繼承也只一位。而繼承人多位實應如何處理。辦法:請管理委員會研究辦理。決議(空白)」等語,尚未見有決議通過之情,更遑論訂定於規約之中,此依內政部函令解釋,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無派下權,殆無疑義。況由該組織手冊第27頁即 鈞院卷第99頁觀之,江潤及江欉均為江瑞昌之子(江樣一脈),但其二人卻均為派下員,根本與被告所辯相違,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之詞,洵屬無據。
㈦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清朝江春分留下之祖產,在日據時代的時候被人家侵占了,江家祖先於日據時代為確保祖產,所以在玉井、楠西的姓江的人共120幾位就共同出錢來打官司,日據時代法院後來有判決勝訴,才可以保留江春分的財產。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之成立係用打官司剩餘的錢,共同建祠堂祭祀祖先,所以有出錢建祠堂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所以,必須要是名單上面這120幾人有共同集資的子孫才是派下員,不是這120幾人的子孫就沒有派下權。而且名冊上這120幾人到現在的後代子孫共有1000多人,子孫當中有找一位出來繼承派下權,其他的就也不是派下員。系爭土地有些於楠西街道裡面,有些農地在祭祀公業祠堂附近(鹿陶洋段)。不過現在大部分的建地都有出租給派下員及外人,大部分都是派下員比較多,承租人都已經蓋了房屋。
㈡再者,原告之父江井就已不是派下員,如果江井也是派下員,當時江井兄弟都還在世的時候,為何江井都不提出這個問題,提出資料來爭取派下員資格。被告派下員名冊上根本就沒有原告之父江井名字,因此原告也不會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
㈢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派下權之取得原因有二,即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為原始取得,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者,為繼承取得(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83頁)。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第一代為江清、江陣,第二代有江武成、江察、江定、江榮等人,被告第二代派下員江武成係原告曾祖父,江武成之子江以忠係原告祖父,江以忠再生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四子,其中江井為原告之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但原告另主張其就祭祀公業江春分具有派下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權之積極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江武成、祖父江以忠既然為派下員,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江武成之繼承人,依法即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係於被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倘若原告並非「設立人」之子孫,自無派下權可言。
㈣被告稱清朝時期江春分留下之祖產,在日據時代時候被侵占,江家祖先於日據時代為確保祖產,所以當時共120幾位江姓子孫共同出錢來打官司,取回財產後,用打官司剩餘之財產,共同建祠堂祭祀祖先,所以只有名冊上120幾人共同集資之江姓子孫才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名冊上這120幾人到現在的後代子孫共有1000多人,子孫當中也需找一位出來繼承派下權,其他後代也不是派下員,今原告之父江井非當時120幾位江姓子孫之一,並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自無從繼承派下員資格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江春分公組織手冊、祭祀公業江春分組織規約、祭祀公業江春分會議提案等影本附卷為證。
㈤證人江琴台於本院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江井有沒有派下員資格?)因為我們江春分祭祀公業是日據時代,由我們姓江的(玉井、楠西)共同建祠堂祭祀祖先,所以有出錢建祠堂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法官:當時有哪幾位出資,有無資料可考?)因為從日據時代就有管理員,流傳下來的派下員名冊就是祭祀公業江春分組織手冊裡面所記載。我只聽我爸爸說過是日據時代有出資的才是派下員,至於個人出多少我不清楚。(法官:建祠堂是哪一年的事情?)大概就是我祖父江可在世的時候,我祖父有出錢,但是出多少我不知道。(法官:江可是不是原始出資人之一?)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出資的總共有幾個人,每個人要出資多少錢?)我父親說有120個人出資,每個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出資是否就是興建祠堂?)是的,就是因為要興建一個祠堂,所以大家才出錢。土地也是出租,然後用租金來維護祠堂。(原告訴訟代理人:江郡是否有出資?)如果祭祀公業江春分組織手冊上面有的話,那就是有出資。這個系統表裡面並沒有江郡,因為這個系統表並沒有把我們所有的會員納進來,因為在日據時代之後,我們的祭祀公業有中斷一段時間,並沒有委員,後來因為政府要清查財產,所以我們才去做祭祀公業的登記,可是在那個時候要找到所有的人出來簽名蓋章,並不容易,所以才會有這個系統表,是為了去向政府登記才製作的,但是系統表並不是包含全部的派下員,還是要以剛才所述的組織手冊裡面的派下員名單才是正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知道江樣這一脈是否在日據時代有出資?)我剛才有講出資是我祖父江可那一代的事情,原告訴代所述的江武成、江樣,這都是清朝的人,他們當時還沒有出資。(法官:如果一個派下員有多位繼承人的時候,每位繼承人是否都可以成為派下員?)我們沒有這樣的規定,可是有一個不成文的規定,也是大家的默契,如果繼承人有多位就由其中的一人來繼為派下員。」、「……(法官:實際上在日據時代的出資者是否就如名單上面的派下員?)是的。(法官:血統上是江春分的後代,但是沒有列在派下員名冊上的,是否有很多人?)是的。大概還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還有玉井鄉還有楠西鄉的,就我所知我們玉井鄉還有很多江春分的後代但不是派下員。……如果包含楠西鄉的話,應該有100人以上。……」等語。
㈥證人江福祥亦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證人是否知道你們祭祀公業的創立過程為何?)在日據時代的時候,江春分這個財產因為在日據時代被人家侵占了,所以在玉井、楠西的姓江的人共120幾位就共同出錢來打官司,日本時代的法院後來有判決我們有出錢的人勝訴,才可以保留江春分的財產。(法官: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目前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擁有的土地是在清朝或清朝以前江春分老先生就已經持有這些土地?)江春分是清朝的人,那時候他自己就已經有這些土地了。(法官:證人剛才所述的120幾位出資,一個人是出資多少?)當時一個人大約出五十元(日幣),打官司剩下的錢才拿去興建祠堂。(法官:據證人所知,江井有無派下員身分?)看名冊上面有沒有,因為我們都是按照名冊,如果祖先有名字在上面的話,就可以去參加一年一度的聚餐跟拜拜,所以如果名冊上面沒有記載的話,就不能參加。(法官:當時出資的120幾人名單為何?)這是早期的人製作流傳下來的,總之就是名冊上面有名字的人就是有出錢的,沒有出錢的人不會在名冊上面。(法官:證人說的名冊是否就是前次法代江承宗提出的組織手冊第二十七至四十頁所記載?)是的,上面記載的派下員姓名就是當時出資的人,代表人就是出資的人的後代。(法官:血統上是江春分的後代,但是沒有列在派下員名冊上的,是否有很多人?)是的,還有很多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所述的出資有無文件?)因為是在日據時代的事情,所以很多資料都沒有留下,例如日本法院的判決,就沒有留下來,出資的資料也沒有留下來,因為以前的人也不重視那些,現在因為有在管理所以比較好,之前比較複雜,我們位在商業區的土地都被人無權占有,也收不到租金,現在有人管理就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
㈦原告雖提出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主張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之土地,在明治39年(光緒32年)即已為江春分所有等語。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謄本影本所載,鹿陶洋庄第51番、50番、57番、58番等土地,雖於明治39年登記為江春分所有,但嗣後於大正3年、6年、7年、9年陸續移轉登記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江秋琳等人所有,至大正11年12月4日,始因「執行カマル判決」抹消上開移轉登記,更正為「公業江春分」所有,同日並有選任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之記載(本院卷第158、161、164、166、169、171頁等)。核與上開證人江福祥所述,江春分名下之土地,在日據時代遭他人侵占,遂由玉井、楠西等地江姓族人共120幾人共同出資訴訟,經日據時代法院判決渠等勝訴,始能保留江春分之財產,而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等語相符,顯見證人江福祥之證言為可採。
㈧至於證人江琴台雖曾與原告發生糾紛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203頁所附刑事判決資料),然而其在本件之證詞除對於120幾位設立人出資用途略有差異(江琴台稱興建祠堂用,江福祥則稱訴訟用餘之款項方用以興建祠堂)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且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員名冊,係分別記載「派下員姓名」及「代表人」,派下員共123人,多已過世,每位派下員僅有1位代表人,而前述設立之初之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均在派下員名單中(江百川、江潤在本院卷第99頁,江牽在102頁、江萬全在104頁),與證人江琴台、江福祥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證人江琴台並未因其與原告間之怨隙而為虛偽陳述,所述應可採信。
㈨綜合證人江琴台、江福祥所述,以及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被告所提之派下員名冊所載,祭祀公業土地雖於清朝時即為江春分所有,但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以後,即遭人侵奪。原告雖提出「協議鬮書」影本1件,其中第1頁雖有「……從祖先遺置土地產業家屋中抽出為祭祀共同基本業及長孫應得基本業,其餘家屋物品作4分均配當於祖先……憑鬮拈定……」等字樣,第2頁有「四大房共同存置祭祀公……存為公業……」以及31筆地號之記載,最後1頁又記載日期為「大正8年7月14日,先父江以忠派下,長房江百川、次房江井、」叁房江郡、四房江可」等字樣,但原告並未提出原本,僅有影本,且除了江百川等4人確屬江以忠(別名江慈)之子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尚難遽信為真。而縱信該文書為真,然而據原告及證人江清山提出之祖先系統圖表(本院卷第152、196頁)所載,江春分之直系子孫尚有多脈分支(至少江以忠即江慈之父江武成還有兄弟江宗生,育有5子,該5子各有後代;以及江輝池,有螟蛉子江菊,亦有後代與江井同輩。而江武成除江慈外,尚有江樣、江賜陽、江爐、江全等4子,亦各有後代),與江井同輩者至少有24人之多,按理若以「鬮分字」方式設立祭祀公業,亦應由江春分以下各房分別推派代表出面而設立,不會僅由江以忠之4個兒子設立。又原告所提上開「協議鬮書」之日期既為「大正8年7月14日」,彼時鹿陶洋庄第51番、50番、57番、58番等土地,早已於大正3年、6年、7年陸續移轉登記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等人所有,已如上述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影本所示,然而該「協議鬮書」仍將該等土地列為「…從祖先遺置土地產業家屋中抽出為祭祀共同基本業及長孫應得基本業」之土地中,亦有扞格之處。因此原告所提「協議鬮書」,尚難認定為祭祀公業江春分之設立字據。而以證人江琴台、江福祥所述之日據時代時,經120幾位江姓子孫共同出資,經由訴訟取回祭祀公業江春分之財產,並推選管理人、建祠堂祭祀祖先等情觀之,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六版第756、760頁)。
㈩原告雖再主張:被告無法提出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之原始合約書,故認祭祀公業江春分並非「合約字」,亦非該組織手冊上之120人所設立云云。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因日據時代距今已久,其自前任管理人江保池移交者,即為現今之派下員名冊等語。惟本件為積極確認之訴,原告既主張其為派下員之積極事實,被告則主張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舉例:A認為世界上有神,B認為世界上沒有神。此時應由主張有神之A負舉證責任,B不必舉證)。亦即原告本應先就其具有派下員資格一節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即應敗訴,即使被告同樣不能舉證亦同(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觀乎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其在登記管理人一欄,註記發生原因為「管理之選任書」或「管理人選任書」(本院卷第156、164、169頁),足見至少於大正11年12月4日登記此事項時,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曾提出選任管理人之文書予日據時代之地政機關。該選任管理人之文書,與記載出資人姓名及各人出資額之文書是否同一份,固已因時代太久而無從查考,然而原告藉詞被告方面無法提出日據時代之合約書,轉移自己應負之舉證責任,顯非可採。故原告徒以被告無法提出設立合約時之原始合約書,即推論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為「鬮分字」之祭祀公業云云,亦無理由。原告雖稱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非係其組織手冊上名冊之人所出資購買,該等人所出資者僅係興建祠堂或打官司之用,而祭祀公業土地於集資前即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此足證祭祀公業江春分於興建祠堂前即已設立,而非當時興建祠堂之時云云。惟該等土地於清朝時即為江春分所有,惟江春分在世時係以自然人身分擁有該等土地,自不能據以推論祭祀公業江春分亦於清朝時即已設立。此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該等土地至大正11年12月4日始登記為「公業江春分」所有,此外並無祭祀公業江春分於清朝時設立之證據,因此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應係於日據時代設立無誤。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證人即原告之姪子江清山雖於於本院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據證人所知,你父親或是祖父是不是被告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如果照我的族譜來看,應該是有算。(法官:但是派下員名冊並沒有你父親或是祖父的名字?)名冊是民國八十幾年重編的,舊的已經破爛不堪,是江承宗在八十幾年重新編造的,我在去年的時候有去找過他,我的目的是要印證我本人也是被告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江承宗跟我說名冊是他編的。(法官:既然你祖父有好幾個孩子,各個孩子又有好幾個孫子,假如江井真的是派下員的話,那這麼多個繼承人有沒有推派一個人,來做派下員?)沒有。(法官:證人祖父江井在日據時代有沒有跟其他的派下員共同出資,打官司以及興建祠堂?)應該是有。(法官:證人出生的時候,祖父是否已經往生?)已經往生了。(法官:那證人如何得知祖父有出資?)因為我的族譜有寫江春分派下,而且當時我們家境不錯,為什麼別人可以出資,我們不能出資。(法官:證人以上證述純屬自己的推測,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沒有證據,但是我的族譜上面有寫說我祖父是江春分派下。(法官:證人推測你祖父有出資,那出資多少?)這個我不知道,這是好幾代以前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查證人江清山為原告之侄子,其亦主張自己有派下權,攸關自己之利害關係,證詞本已不能盡信,何況由上開證人江清山之證述可知,其手中亦無任何江井出資之積極證據,徒以江井家境不錯一節,自行推測江井應有出資云云,然而並無實質證據證明江井是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此,證人江清山之證述僅是證人自行臆測之詞,不足以認定江井確有出資。綜上所述,被告應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其設立人為日據時代出資訴訟及興建祠堂之123人。原告血統上雖為江井之子,但無積極證據足認江井為出資人。江井既非設立人,則原告雖為江井之繼承人,仍無派下員資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