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
- 原告
- 汎亞地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春輝
- 被告
-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惟依兩造前所訂定之物料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為審管法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卷第8頁、第11頁)等詞明確,是本院對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朝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逸民,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經原告具狀並到庭聲明由楊逸民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3年度鳳山區公29、文中10,過埤公園之開闢及改善工程」及「103年度阿公店水庫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森林公園開闢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分別向原告購買防水皂土毯、導根板及皂土毯、皂土粉、護根植生緩流網、PVC立體菱形網、不織布等工程材料。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及5月8日分別出貨,被告俱已簽收,前二項材料款定金支票雖有兌現,但過埤公園其餘材料款被告出具104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17,373元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阿公店水庫其餘材料款373,671元,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寄發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於104年6月底前開票支付,但被告並未開票付款,且由其到期支票已跳票觀之,實難期被告仍有正常付款之能力,故原告二案合計未收材料款計有691,044元。又因被告承攬之前開二工程,預計在104年7、8月間即會完工結案,原告若不盡快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強制執行,前開691,044元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物料買賣合約書、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物料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卷第6頁至第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上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已收受貨物,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給付貨款至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6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