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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告
方崑亮
原告
方崑宗
原告
方朝生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杜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蔡承甫

      林永發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即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其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杜麥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735067440號函廢止登記,且於廢止登記前被告之董事長為陳麗珠,董事為蔡承甫、林永發、陳聰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706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6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兩造既仍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爭執未決,足認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陳麗珠、蔡承甫、林永發、陳聰明、為被告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方崑亮、方崑宗2人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方崑亮2分之l、方崑宗2分之1)、148-10地號(權利範圍:方崑亮2分之1、方崑宗2分之l)、161地號(權利範圍:方崑亮4分之1、方崑宗4分之l)土地及原告方朝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4筆土地,有被告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存在(收件年期:民國72年,登記日期:72年05月02日,字號:新地普字第487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存續期間:68年11月20日至69年5月20日),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起算已逾32年,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原告方崑亮、方崑宗2人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方崑亮2分之l、方崑宗2分之1)、148-10地號(權利範圍:方崑亮2分之1、方崑宗2分之l)、161地號(權利範圍:方崑亮4分之1、方崑宗4分之l)及原告方朝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收件年期:民國72年,登記日期:72年05月02日,字號:新地普字第487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存續期間:68年11月20日至69年5月20日)予以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予以認諾而不爭執。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而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設定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擔保債權總額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抵押權│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 │圍 │人 │ │ │ │額(新臺幣)│├──────┼────────┼───┼──────┼────┼──────┼──────┤│臺南市安定區│方崑亮:權利範圍│杜麥股│72年5月2日 │新地普字│全部 │1,500,000元 ││海寮段148之 │ 2分之1 │份有限│ │第004877│ │ ││5地號 │方崑宗:權利範圍│公司 │ │號 │ │ ││ │ 2分之1 │ │ │ │ │ │├──────┼────────┼───┼──────┼────┼──────┼──────┤│臺南市安定區│方崑亮:權利範圍│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同上 ││海寮段148之 │ 2分之1 │ │ │ │ │ ││10地號 │方崑宗:權利範圍│ │ │ │ │ ││ │ 2分之1 │ │ │ │ │ │├──────┼────────┼───┼──────┼────┼──────┼──────┤│臺南市安定區│方崑亮:權利範圍│同上 │同上 │同上 │2分之1 │同上 ││海寮段161地 │ 4分之1 │ │ │ │ │ ││號 │方崑宗:權利範圍│ │ │ │ │ ││ │ 4分之1 │ │ │ │ │ │├──────┼────────┼───┼──────┼────┼──────┼──────┤│臺南市安定區│方朝生:權利範圍│同上 │同上 │同上 │全部 │1,500,000元 ││海寮段148之 │ 全部 │ │ │ │ │ ││11地號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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