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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余玟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告
乙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之「台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而於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將其承包水利局上開工程內「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40∮300」、「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排煙管、鍍鋅軟管」之工項,分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總價380萬元,原告所承攬之工項數量及單價悉如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水利局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4」、「壹-三-3」、「壹-三-5」、「壹-三-6」、「壹-三-7」所示(下稱系爭工程)。

㈡嗣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配合水利局實際需求而與原告協定追減「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排煙管、鍍鋅軟管」等3工項,該3工項約定之承攬金額共18萬4,000元,由約定之總工程款中扣除。同時被告配合水利局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項次「壹-二-14-1,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壹-二-14-2,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壹-二-14-3,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壹-二-14-4,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其中「壹-二-14-1,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10萬5,000元,共施作7處,合計為73萬5,000元;「壹-二-14-2,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26萬8,000元,共施作1處,為26萬8,000元;「壹-二-14-3,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10萬3,000元,共施作2處,合計為20萬6,000元;「壹-二-14-4,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 "」之工項,兩造議定承攬單價為7萬9,000元,共施作6處,原應為47萬4,000元,後兩造再就此工項約定承攬單價為7萬8,327元,共施作6處,合計為46萬9,962元。故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總金額應為167萬8,962元(以下就此部分追加之工項合稱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

㈢另兩造再議定追加系爭承攬合約書已有之工項「壹-三-3,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共18處,參照系爭承攬合約書內附詳細價目表約定單價6萬4,500元,被告追加此部分工程應再給付原告116萬1,000元。又追加「MP/LP盤增設儀表設備追加工程」,約定單價為1萬3,500元,共施作16處,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總價為21萬6,000元。此外,系爭工程位於後壁厝之工地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於被告向水利局所承攬之工程驗收前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之費用為27萬5,254元,該筆費用經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即13萬7,627元。

㈣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667萬1,962元(380萬元-18萬4,000元+167萬8,962元+116萬1,000元+21萬6,000元=667萬1,962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以水利局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送電完成,被告未通知原告會同,逕與水利局驗收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並於驗收通過後將全部設施交付水利局,迄今僅給付原告222萬9,625元,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配電盤遺失所生費用之半數即13萬7,627元,尚餘430萬4,710元之工程款拒不依約給付原告。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起訴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關於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款金額,應以130萬4,064元計算:

⒈系爭工程就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部分,兩造於原告施作時並未完成議價,亦未有議價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係作為變更設計用之資料,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價格,因此未蓋確認章回傳,且當時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尚未與水利局議價,不知增加設計項目之單價金額,無法馬上決定施作價格,請原告先行施作,待被告與水利局議價後再與原告議價,原告應允而施作。

⒉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與水利局間就「台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第一次變更設計達成議價決標後,原告於103年3月份始提出原證二所示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被告委由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吳文豐先行與原告負責人王東華洽談,吳文豐與王東華雖曾談及以原告報價金額計價,其中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總價為163萬80元(項次「壹-二-14-1」單價10萬5,000元,共7處;項次「壹-二-14-2」單價26萬8,000元,共1處;項次「壹-二-14-3」單價103,000元,共2處;項次「壹-二-14-4」單價7萬180元,共6處),為方便計算,故平均每處以10萬1,880元計算,並由原告負擔被告遭水利局逾期罰款之違約金7成;然洽談時吳文豐已向王東華表明,此金額須被告之負責人或老闆娘韋月華同意才能決定。嗣被告財務部門及韋月華認該洽談內容並無利潤,僅同意就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以原告報價每處平均10萬1,880元之8成,即8萬1,504元計算,故此部分追加工項之價金為130萬4,064元。惟因原告負責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議價。

⒊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單價,高於被告與水利局新增工項議定之單價,足見原告就新增工項之報價,比被告與水利局議價之金額為高,被告不可能同意以此金額由原告施作。又被告與水利局間就原告追加施作之項目,決標價額為170萬9,528元,原告主張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款金額167萬8,962元,被告平常尚須支付管銷費用、品管人員、勞安人員、工地主任之費用,3萬元之差價不足分擔上開費用,一般營建利潤在百分之8至12間,然兩造就追加工程計價未達成共識,應以被告主張之金額計價,方屬合理。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工程期限為102年7月31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共逾期196日,且該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金額123萬3,225元:

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伍條關於工程期限約定:「須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該業主即水利局。被告與水利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中第「(一)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項下載明「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分段完工:⑴200日內完成本契約履約標的施作、製造、運載及按裝於機關指定之地點或場所;⑵…」,而被告承攬水利局之工程申報於102年1月12日開工,完工日期200日曆天(19+28+31+30+31+30+31=200),即為102年7月31日。兩造於訂立承攬契約時,被告有將此與水利局約定之工程期限告知原告。

⒉依證人韋月華之證述,本件承攬契約價金為380萬元,另約定10萬元獎勵金,此獎勵金係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獎勵,若遲延完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玖條亦有逾期罰款之約定,系爭承攬合約書有約定獎勵金及逾期罰款,可證兩造間承攬契約確有完工期限之約定,並以被告與水利局簽訂契約之完工期限即102年7月31日為完工日。

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提送之配電箱施工配置圖未能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及功能要求、配電盤廠驗計畫書送審資料未能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設備規範及功能要求、提送之配電盤圖面修正資料未能符合系爭工程設備規範及功能要求,直至103年1月8日8組配電盤廠驗才合格,另8組配電盤於103年2月12日才合格,於103年2月16日才完成全部工程,自102年8月1日起算逾期,共計逾期完工196日。又各站之0.5cms豎軸沉水式抽水機組與所使用之台電電力設備屬獨立之站體,故應可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另有關土建之遲延係指「戶外用控制盤平台拆模後鐵釘未清除及修飾」、「戶外用控制盤平台導角及蜂窩未處理」,當時配電盤等電器設備尚未完成廠驗,故土建部分並不影響機電之施作。又被告向水利局承攬之工程有關「壹-二」機電工程逾期罰款為235萬2,739元,此部分工程逾期係因原告廠驗計畫書及貨品廠驗未通過而延誤施工,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⒋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玖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兩造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而兩造承攬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380萬元,減作18萬4,000元,追加工程款共計268萬1,064元(130萬4,064元+116萬1,000元+21萬6,000元=268萬1,064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629萬7,064元(380萬元-18萬4,000元+268萬1,064元=629萬7,064元),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共逾期196日,逾期罰款金額為123萬3,225元(629萬7,064元×196日×0.1%=123萬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本件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28萬6,989元:

⒈系爭工程因後壁厝配電盤等設施遺失,一處配電盤之費用為27萬5,254元,兩造曾協議各負擔一半費用即13萬7,627元。

⒉另原告因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0萬9,59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3年11月27日以南執廉103年營所稅執字第00104757號函及104年1月23日函扣押在案,此筆費用將解繳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⒊本件原告原本可領取之工程款為629萬7,064元,被告前已支付工程款222萬9,625元,扣除原告應負擔逾期罰款123萬3,225元及遺失配電盤一半之費用13萬7,627元,再扣除經扣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40萬9,598元,合計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228萬6,989元(629萬7,064元-222萬9,625元-123萬3,225元-13萬7,627元-40萬9,598元=228萬6,98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標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招標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工程,並於101年12月31日與水利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依據該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中第「(一)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項下載明「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分段完工:⑴200日內完成本契約履約標的施作、製造、運載及按裝於機關指定之地點或場所;⑵於290日內依規範完成試操作、試運轉」。

㈡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將其承包之上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工程內之「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16處、「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8處、「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20處、「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10處、「排煙管、鍍鋅軟管」10處之工項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總價為380萬元。

㈢嗣兩造協定系爭工程減作「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20處、「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10處、「排煙管、鍍鋅軟管」10處之工項,此減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萬4,000元。

㈣兩造另協定系爭工程追加下列工項:

⒈「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各工項所含之工料名稱、數量及施作地點詳如原證二「工程變更(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中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二-14-3」、「壹-二-14-4」所載)。

⒉「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工項18處(各工項所應含之工料內容與原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詳細價目表「壹-三-3」工項相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每處為6萬4,500元。

⒊「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工項共16處,兩造就此部分協定每處單價1萬3,500元,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1萬6,000元。

㈤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6日完工,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2萬9,625元。

㈥被告因詳細價目表中項次「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196日,被業主水利局扣逾期罰款共235萬2,739元。

㈦系爭工程位於後壁厝之工地,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於被告水利局所承攬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驗收前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之費用為27萬5,254元,該筆費用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

㈧原告積欠財政部國稅局新營分局營業稅款40萬9,598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已核發104年1月23日南執廉103年營所稅執字第104757號執行命令予被告,禁止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清償。

㈨被告與水利局間就原告所施作增加之工項,議定之單價金額,如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之工程款為何?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工程期限?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情形?

㈢若有逾期,該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㈣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67萬8,962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議定承攬總金額為167萬8,962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曾就原告所述上開金額達成協議,並辯稱被告僅同意就上開工項以130萬4,064元計價,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4日請原告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前,原告確實於102年7月16日、7月20日提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追加工程報價單」向被告表明施作追加工項所需報酬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被告雖未於變更設計明細表或報價單上蓋印回傳,卻仍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追加工項,足使原告認被告同意其報價之金額,且兩造嗣後並未就減少報酬達成合意,故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之報酬,應以「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之報價為據;又被告與水利局所議定報酬,或有部分工項單價低於上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報價,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被告與水利局議價結果,對於原告不生拘束,亦不能認原告報價之金額逸脫一般工程行情等語。然查,被告經理吳文豐到庭證稱:約102年5、6月間,市政府開會時,原告負責人王東華提出須變更設計才能達到現場所使用之狀況,該次會議中市政府的承辦人員及課長有告知王東華說變更設計部分可以先行施作;開完會後,被告方面由我告知原告負責人王東華要先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控制盤380V的工項,原告有同意施作,當時尚不知變更設計內容之金額,故沒有約定承攬報酬,只告知原告可先行施作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於備註欄多處載有「依台電圖審要求」、「依設備容量」、「新增單價」、「需議價」等文字,復於最末欄位載明「確認簽章(請回傳)」等語,足見該變更設計明細表僅係原告方面向被告提出報價之文件,尚非兩造已達成合意之報酬金額,須經被告確認同意該書面所載金額後,始能認兩造已依該明細表達成承攬報酬金額之合意,惟該「確認簽章(請回傳)」欄位中,僅有原告及其負責人之蓋章,被告及負責人之欄位則為空白,是尚難認兩造曾合意以該等單據上所載之金額為原告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報酬,亦不能以被告有請原告先行施作該追加工項之事實,遽認被告已同意追加工項部分之承攬報酬即依原告提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載金額計算。

⒉原告雖又提出「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主張兩造曾就「壹-二-14-1,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議定承攬單價為10萬5,000元,共施作7處,合計為73萬5,000元;就「壹-二-14-2,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議定承攬單價為26萬8,000元,共施作1處,為26萬8,000元;就「壹-二-14-3,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之工項,議定承攬單價為10萬3,000元,共施作2處,合計為20萬6,000元;就「壹-二-14-4,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之工項,議定承攬單價為7萬9,000元,共施作6處,原應為47萬4,000元,後兩造再就此工項約定承攬單價為7萬8,327元,共施作6處,合計為46萬9,962元;故就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承攬總金額應為167萬8,962元【計算式:73萬5,000元+26萬8,000元+20萬6,000元+46萬9,962元=167萬8,962元】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固於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二-14-3」、「壹-二-14-4」下方備註欄分別載有「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105,000*7處」、「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268,000*1處」、「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103,000*2處」、「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79,000*6組」等文字,然原告自陳該表格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後交與被告報價之用,上開與吳經理議價之金額係原告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足見該等文字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且其上尚無被告表示同意之簽名或蓋印;又吳文豐到庭證稱:原告提出其變更設計圖說及變更設計的金額,申請變更設計,市政府再約被告至市政府議價,被告方面由承辦本件契約之人員王唯盈議價,議價後原告負責人王東華有到被告處表示要談追加工項的金額,被告之老闆叫我先去跟王東華協議,協議後有確定一個金額,但我有告訴王東華,該金額並非我說了能決定,尚須送至被告財務部門由老闆娘韋月華決定;王東華曾經將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下方有記載「PS.103年4月14日與吳經理議價」之書面給我看,該文字係王東華依照我們協談之金額所為之記載,我取得書面後,有跟王東華說要呈交被告財務部老闆娘韋月華審核始能確定金額,我之後就將該書面交給被告公司財務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17頁背面)。亦難認兩造曾就原告所提出上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下方「PS」欄位所載金額達成協議。

⒊綜合上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款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經查:

⑴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施作非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工程,原告既應允並施作完成,堪認兩造已達成追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又兩造雖未約定追加施作「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報酬,惟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拾參條「工程變更」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按:即被告)如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按:即原告)須遵守辦理,其新增項目須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其餘依原合約單價。」,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而新增工項時,須另行議價或按原合約單價給付;又原告係以電器承裝業、機械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器批發業、建材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之有限公司,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原以總價380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亦如前述,可認原告係為獲取承攬報酬之利益,而承包系爭工程,衡理當無不向被告收取增加施作追加工程之報酬,而自行承擔施作成本、費用之可能。足認原告非受該部分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就此追加工程部分允與報酬。

⑵再者,兩造雖未就原告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約定承攬報酬金額,然依被告於103年1月21日與水利局間就「台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第一次變更設計達成議價決標時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被告與水利局間,就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所需之工料名稱、數量、單價及複價,均有達成協議,且就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二-14-3」、「壹-二-14-4」屬於追加工項之部分,亦分別達成每處新增單價之總額為108,011元(「壹-二-14-1」之部分,共7處)、272,053元(「壹-二-14-2」之部分,共1處)、105,479元(「壹-二-14-3」之部分,共2處)、78,407元(「壹-二-14-4」之部分,共6處)之協議,堪認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達成協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內所載追加之工料,係屬承攬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所需之必要材料,而上開表格內所載追加工項之單價及總價,則為承攬該追加工項之合理報酬。復徵諸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與吳文豐議價時所提出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其所載新增工料名稱及數量,與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達成協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所載追加之工料相符(其中「壹-二-14-4」之「增設SC迴路安裝工資」部分,雖不在被告與水利局議價之範圍內,然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已將該部分扣除),追加工項之單價則皆略低於或等於被告與水利局間議價之價格,原告所主張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二-14-3」、「壹-二-14-4」各處承攬單價之金額分別為105,000元、268,000元、103,000元、78,327元,亦均少於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議價之金額;參以吳文豐到庭證稱:王東華與我協議追加工項單價金額時,是以被告與水利局議價後的金額來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工程款金額,已將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內所載追加工項之單價及總價納入考量,而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內所載追加工項之單價及總價,應為承攬該追加工項之合理報酬,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施作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工程款,除項次「壹-二-14-4」之「增設SC迴路安裝工資」部分,因不在被告與水利局議價之範圍內,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已將該部分扣除外,應按原證二「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核屬有據而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負責人與吳文豐洽談時,雖談及「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16處之工程總價為163萬80元,為方便計算,故平均每處以10萬1,880元計算,然嗣後將上開談妥金額及文件往上陳報,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認為應依原告每處報價金額之8成計算,即共130萬4,064元,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接受,故兩造並未完成議價;依本件追加工程之決標金額,本追加工項應以被告主張之金額計價才合理等語。然原告已否認其曾統一以每處10萬1,880元價格報價,且吳文豐證稱:我與王東華就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之承攬報酬,並未協議過以每一處相同之單價10萬1,880元作為計算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並觀諸上開被告與水利局間達成協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分析表」以及原告所提出與吳文豐議價時之「工程變更設計(第一次)新增單價分析表」可知,追加施作「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下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二-14-3」、「壹-二-14-4」工程內容及數量不盡相同,足認原告未曾以每處平均10萬1,880元價格向被告報價,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與其及水利局間議價之金額相距甚近,其無利可圖,故該部分工程款應按原告每處報價金額10萬1,800元之8成計算等語,然被告是否因承攬水利局之工程而獲利,尚與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如何認定無直接關聯,且兩造亦未約定被告係以其與水利局之計價結果一定成數折算系爭追加工程款,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項次「壹-二-14-1」、「壹-二-14-2」、「壹-二-14-3」、「壹-二-14-4」追加工項每處之金額應分別按105,000元、268,000元、103,000元、78,327元計算,系爭工程追加「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67萬8,962元【計算式:(105,000元×7處)+(268,000元×1處)+(103,000元×2處)+(78,327元×6處)=167萬8,962元】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擬定,倘被告有要求原告應於102年7月31日前完工,應於契約內載明工程期限為「102年7月31日」,無於契約第伍條載明「工程期限:需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之理;又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伍條明定之「工程期限:需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該文字所指之業主為水利局,則原告承攬施作之工項有無逾期,自應以水利局關於工程逾期之認定結果為依據;依水利局104年2月3日南市水門字第1040118054號函及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銘公司)104年1月19日萬銘字第1040118號函所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配電盤部分工程並無逾期之情事,「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235萬2,739元,係非原告承攬之「水位計」施工逾期之違約金,與原告承攬工程無關,原告施作之工項並無逾期完成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第伍條工程期限約定須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而被告與水利局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被告於訂約時有告知原告與水利局約定之工程期限;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始完成全部工程,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共逾期196日,依據系爭承攬合約書第玖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兩造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罰款金額為123萬3,225元等語。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伍條「工程期限」約定:「須配合業主工程進度施工」(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該「業主」係指被告之業主即水利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自應依被告與水利局間之完工期限而定。又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與水利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中第「(一)履約期限、⒈工程之施工」項下載明「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分段完工:

⑴200日內完成本契約履約標的施作、製造、運載及按裝於機關指定之地點或場所;⑵…」,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102年1月12日向水利局申報開工,經水利局同意備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月15日南市水門字第1020036671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此計算被告與水利局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固應為102年7月31日【計算式:19日+28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200日】,另水利局104年2月3日南市水門字第104118054號函中說明第三項固載有:「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352,73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然依該函文說明第一項所載:依萬銘公司104年1月19日萬銘字第1040118號函及本局104年1月30日0000000000號簽呈辦理等語,可知上開逾期違約金係依據前揭萬銘公司函文及水利局簽呈之內容計算而來,而觀諸萬銘公司104年1月19日萬銘字第1040118號函說明第三項中「配電盤」部分記載略以:「因涉及變更設計,理由及過程說明如下,經檢討為無逾期。原設計16組配電盤為『1組配電盤對1組0.5CMS之沉水式抽水機組』,為配合抽水站數量縮減(減少為9處),每站2組0.5CMS之沉水式抽水機組配置需求,102年4月確認修改為『1組配電盤對2組0.5CMS之沉水式抽水機組』;另為配合民國102年5月8日台電送審作業所提當地現行規定要求,需作部分盤體修改,另自102年5月14日至6月15日為新增抽水站(如安平區域截流站等站體,並辦理多次會勘及協調)電壓及抽水機數量需求等協調,故於102年6月29日提出本工項變更設計相關資料,至102年10月12日變更設計審查修正定案,惟經多次議價至103年1月21日才議價完成,考量相關工項製作、測試及安裝所需,建議給予合理工期30天,相關工項業於103年2月16日施作完成並交業主使用,故無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水門抽水站管理科104年1月26日簽說明第三項(二)⒉除有相同意旨之記載外,更載明「無逾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依上開萬銘公司函文及水門抽水站管理科簽呈可知,水利局104年2月3日南市水門字第104118054號函中說明第三項所載:「壹-二」機電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為2,352,739元等語,係針對被告向水利局承攬工程之另一工項「壓力式水位計監測系統」,未依期限完成而生之逾期違約金,該部分工項並非原告承攬範圍,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認本件原告承攬部分,水利局因考量有變更設計情形,將被告之完工期限延展至103年1月21日完成議價後之30日,即103年2月20日為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103年2月16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負擔逾期罰款123萬3,225元等語,委無理由。

㈢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430萬4,710元:

⒈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標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招標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工程,並於102年3月13日將該工程內之「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16處、「站體(體皮屋)用電及設備」8處、「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20處、「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10處、「排煙管、鍍鋅軟管」10處之工項由原告承攬,約定承攬總價380萬元。嗣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減作「屋頂自然通風器SUS304∮300」20處、「可調式鋁百葉窗100*80」10處、「排煙管、鍍鋅軟管」10處之工項,此減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萬4,000元。另兩造又協議系爭工程追加:⒈「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67萬8,962元,業經認定如前;⒉「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工項18處,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每處為6萬4,500元,合計共116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⒊「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工項共16處,兩造就此部分協定每處單價1萬3,500元,合計為21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2萬9,625元,另系爭工程位於後壁厝之工地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於被告向水利局所承攬之「臺南市應急治水工程堤後簡易抽水設施興建與監控工程(麻豆、三爺溪、永康地區)」驗收前遺失,一處配電盤設備之費用為27萬5,254元,該筆費用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合計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為430萬4,710元【計算式:380萬元(原承攬總價)-18萬4,000元(減作部分)+167萬8,962元(「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工項16處追加工程款)+116萬1,000元(「站體(鐵皮屋)用電及設備」工項18處追加工程款)+21萬6,000元(「新設站體380V用電及設備-配電控制箱"MP/LP "」工項16處追加工程款)-222萬9,625元(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3萬7,627元(遺失配電盤設備之一半費用)=430萬4,710元】。

⒉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積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國稅局新營分局)營業稅款40萬9,598元,本件工程款債權之40萬9,598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清償(見本院卷一第62頁),故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不應給付,被告擬將該筆金額繳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等語。然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該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尚得行使其權利,因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即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原告積欠營業稅40萬9,598元,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已核發104年1月23日南執廉103年營所稅執字第104757號扣押命令,然原告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仍得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尚未將該款項繳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其抗辯應予扣款,自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萬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萬4,710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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