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張玉萱
- 當事人王玉泉、陳賜輝、陳志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陳賜輝 訴訟代理人 蔡承穎 被 告 陳志東 陳盈吉 陳盈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華 被 告 陳良裕 陳良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秀 被 告 陳阿軒 陳秀藝 王月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鳳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鳳雪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八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賜輝、陳志東、陳盈吉、陳盈三、陳良裕、陳良乾、陳阿軒、陳秀藝、陳阿秀、陳鳳珠、陳鳳雪、王月梅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784.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之方案(下稱本件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希望分割方案不影響土地上之建物,同意按本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36至3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坐落(詳下述),然本件僅係就土地為分割,非建築基地分割辦法第3條所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不受 該辦法第6條之限制,是系爭土地尚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前經本院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一北狹南寬之五邊形土地,經西北側所鄰之同段865之1、865之2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均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臨接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0巷道路,東側與東北側所鄰段853、864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西側、南側則與同段852地號土地相鄰,均未臨路,上開同段852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10巷道路。系爭土地北側上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6號、150號之3棟建物,其中142號、150號建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則坐落於鄰地;上開146、142號建物現為被告陳賜輝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概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堪予認定。而兩造當事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願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並表明願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又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均可獲保存,分得北側A部分土地之被告陳賜輝等12人仍可經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865之1、865之2地號土地通行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0巷道路,而原告所分得之南側B部分土地雖未臨路,然原告已與鄰地即同段8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簡崇聖一同 與訴外人吉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將以其所分得之土地與同段852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此有85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及合建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01、111頁),是南側B部分土地與臨接道路鄰地合併開發利用後,已無袋地之疑慮。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之意願,及依本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分得之部分均符合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規畫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玉真 ┌──────────────┐ │附表一(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 │ 1 │王玉泉│8分之4 │ ├──┼───┼───────┤ │ 2 │陳賜輝│20分之1 │ ├──┼───┼───────┤ │ 3 │陳志東│60分之1 │ ├──┼───┼───────┤ │ 4 │陳盈吉│60分之1 │ ├──┼───┼───────┤ │ 5 │陳盈三│60分之1 │ ├──┼───┼───────┤ │ 6 │陳良裕│20分之1 │ ├──┼───┼───────┤ │ 7 │陳良乾│20分之1 │ ├──┼───┼───────┤ │ 8 │陳阿軒│20分之1 │ ├──┼───┼───────┤ │ 9 │陳秀藝│20分之1 │ ├──┼───┼───────┤ │ 10 │陳阿秀│20分之1 │ ├──┼───┼───────┤ │ 11 │陳鳳珠│20分之1 │ ├──┼───┼───────┤ │ 12 │陳鳳雪│20分之1 │ ├──┼───┼───────┤ │ 13 │王月梅│20分之1 │ └──┴───┴───────┘ ┌─────────────────┐ │附表二(A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 │ ├──┼───┼──────────┤ │ 1 │陳賜輝│30分之3 │ ├──┼───┼──────────┤ │ 2 │陳志東│30分之1 │ ├──┼───┼──────────┤ │ 3 │陳盈吉│30分之1 │ ├──┼───┼──────────┤ │ 4 │陳盈三│30分之1 │ ├──┼───┼──────────┤ │ 5 │陳良裕│30分之3 │ ├──┼───┼──────────┤ │ 6 │陳良乾│30分之3 │ ├──┼───┼──────────┤ │ 7 │陳阿軒│30分之3 │ ├──┼───┼──────────┤ │ 8 │陳秀藝│30分之3 │ ├──┼───┼──────────┤ │ 9 │陳阿秀│30分之3 │ ├──┼───┼──────────┤ │ 10 │陳鳳珠│30分之3 │ ├──┼───┼──────────┤ │ 11 │陳鳳雪│30分之3 │ ├──┼───┼──────────┤ │ 12 │王月梅│30分之3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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