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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告
陳文瑞即申能實業社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文瑞即申能實業社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忠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八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並約定清償期為106年8月28日,借貸期間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296﹪調整(目前為百分之3.666)計付。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陳文瑞自10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04,864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二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同意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憑,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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